冈野集团有限公司

罗时妹与冈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民终5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锡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快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公司行政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冈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冈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冈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92元;3.冈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计12320元;4.冈野集团有限公司为***补缴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社会保险费;5.诉讼费用由冈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3月6日进入冈野公司工作,从事装配工作,工作地点在永嘉县星工业区,工作时间为每天8个小时,平均每个月工作30天,约定工资报酬每天140元,工资于次月30日发放,月平均工资为4892元。冈野公司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并以欺诈手段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5日均有到冈野公司报到,该公司阻止***进入工作场所。直到2016年3月5日冈野公司以工人招满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公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冈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冈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未与***签订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925元(4892.5元/月×10个月);2.冈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双休日的加班加点工资12320元(140元1班×11个月×8班);3.冈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与***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2元(4892元/月×1个月),以上合计66137元;4.冈野集团有限公司为***补缴纳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入职冈野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岗位为装配,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工资1550元。2015年9月7日,双方再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27日,岗位为装配,月工资1550元。2016年1月15日,***在被告冈野公司的员工离职申请交接单上签字,载明冈野公司同意***离职及其备注“开工报到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超过此时日期视为旷工处理,根据厂规处理”。冈野公司提交有***签字的职工工资表记录***的月基本工资均为1550元(以日工资额为51.6元计算出勤工资)及加班工资、夜补贴等。冈野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春节过后,冈野公司以***报到迟了为由没有安排上班。2016年3月23日,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冈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提出仲裁请求:1、冈野公司支付因未与***签订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925元(4892.5元/月×10个月);2、冈野公司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双休日的加班加点工资12320元(140元1班×11个月×8班);3、冈野公司支付解除与***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2元(4892元/月×1个月),以上合计66137元;4、冈野公司为***补缴纳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保。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冈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元,冈野公司为***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职工负担部分由***负担,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及指印是否系其本人所为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均为***书写及右手食指所捺。
一审法院认为,冈野公司与***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为据,予以确认。对于***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1.双倍工资问题。***主张冈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有证据可证实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2.加班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否认冈野公司提交的出勤记录表,其自身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不予支持。3.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期限、离职交接单载明的备注内容及双方陈述关于未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可确认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在冈野公司处工作超过六个月但未满一年,依法按一年计算,现***仅要求冈野公司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结合劳动合同、职工工资册中可确认正常的月均工资为1585元(不包括加班工资),故***的该项金额为1585元。4.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冈野公司仅为***缴纳了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险种的费用。***从2015年3月6日进入冈野公司上班,2016年1月15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现***主张社会保险费补缴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现冈野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故亦确认补缴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同时,***应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85元;二、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止应由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除已缴纳的工伤保险外),原告***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了载有视频文件的光盘一张,证明其月工资金额以及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视频的内容系视频录制人员与他人之间谈话记录。视频中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在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冈野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职工工资表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可,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月工资为4892元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职工工资表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585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冈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92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的事实,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要求补缴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冈野公司为***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该项上诉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冈野公司补缴2016年3月1日至3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起诉时并未针对该期间提出补缴社保的请求,其该项上诉请求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冈野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代理审判员  包 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戴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