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824民初3001号
原告:甘肃中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宏达国际义乌商贸城1号楼1层35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外镇五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锡南,该公司经理。
被告:扬州市扬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美湖路9号-12。
法定代表人:郭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中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出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甘肃中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21471元;2.被告扬州市扬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不合格阀门款6208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告甘肃中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扬州市扬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阀门58台,价款1070000元,货物交付及使用地点为甘肃省华亭市。2021年6月28日,在运行过程中一台十四寸阀门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甘肃中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更换,随后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有30台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甘肃中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该30台阀门拆除更换。阀门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甘肃中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先后联系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市扬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商议处理,二被告推诿、扯皮,不愿积极处理,同时得知,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批阀门出厂检测报告全部系伪造。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扬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甘肃中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退货、赔偿损失。
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10月31日原告甘肃中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扬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因执行合同的争议,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需方即被告扬州市扬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市扬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扬州市扬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非产品责任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扬州市××区,请求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江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0月23日原告甘肃中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扬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需方为甘肃中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需方,且合同未约定管辖,故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需方为被告扬州市扬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约定需方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江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及时清结的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即原告甘肃中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故被告扬州市扬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邗江区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买卖关系并无争议,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的实质是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华亭市石堡子工业园区。综上,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扬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扬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君
审 判 员 王秀秀
人民陪审员 武小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任 捷
书 记 员 陈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