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5878号
原告:南京赛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79号汇贤居29号-401。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乾,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碧瑶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
负责人:顾骏。
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南京赛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赛德公司)与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碧瑶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乾、李露,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江鸿物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80555元及违约金(其中58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上给付之日止;22555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16000及违约金(自2019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江鸿物业公司对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赛德公司与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赛德公司对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所服务的南京市碧瑶花园住宅小区(以下简称碧瑶花园)29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保养期限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维护费用分两期支付,一期款58000元2018年6月29日支付,二期款58000元2018年12月支付等。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后因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退出碧瑶花园。上述合同于2019年3月10日终止,截止该日,维保费共计80555元。另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赛德公司受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修,另产生电梯维修费26000元。上述费用,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仅支付了1万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赛德公司发函催要,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回函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至今仍没有支付。故原告赛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江鸿物业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赛德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不持异议,但希望原告赛德公司能够再行降低违约金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原告赛德公司(乙方)与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服务的碧瑶花园共计29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每年保养金额116000元;款项分二期支付,2018年6月、2018年12月分别支付58000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赛德公司依约于2018年7月进行第一次维护保养,此后,每月进行两次维护保养。2019年3月,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退出碧瑶花园,上述电梯维保合同于2019年3月10日终止履行。原告赛德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共计产生维护保养费80555元,另原告赛德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另行进行电梯维修,产生电梯维修费26000元,合计106555元。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公司支付了1万元,余款未付。
2019年3月15日,原告赛德公司就上述欠款向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发函催告。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回函确认对上述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目前无法及时支付。
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系被告江鸿物业公司的分公司。
本案审理中,原告赛德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同意在此基础上再行降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赛德公司与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签订的《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赛德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及电梯维修义务,故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现两被告对于原告赛德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点都不持异议,且原告赛德公司已自行降低违约金标准,降低后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赛德公司的要求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支付所欠款项9655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系被告江鸿物业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江鸿物业公司应当在被告江鸿物业碧瑶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碧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京赛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80555元及违约金(其中58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上给付之日止;22555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碧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京赛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16000及违约金(自2019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碧瑶分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碧瑶分公司、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艳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