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赛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赛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梯友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4023号
原告:南京赛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16242603W,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桠溪村。
法定代表人:刘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梯友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72527972N,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旺安高凯路15#。
法定代表人:刘孝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赛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赛德机电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梯友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梯友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德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被告梯友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德机电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签订的《无锡市梯友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105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675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无锡市梯友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接方为原告提供12台电梯护栏并负责安装,而原告作为定作方应支付15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定作方先支付45000元,款到合同生效;部分货到工地付款60000元,安装验收结束付清37500元;质保金5%,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17日和24日共计支付4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安装期限及被告在安装时未采取安全隔离措施,所以为明确被告安装期限并防止发生安全隐患,被告于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货到工地后的第二次付款计60000元整,原告付至被告账户后15天内安装完毕,每逾期1日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5月30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但被告未在承诺的安装期内安装完毕,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其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沟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工期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01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书。2019年8月2日,为前述项目后期补救及尽快完工,原告与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区松林玻璃经营部签订《自动扶梯护栏采购及安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对前述项目进行安装完工,原告为此支付了更多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及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梯友电梯公司辩称:双方签有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电梯护栏安装,原先约定的是玻璃结构的8台,网状结构的4台,共12台,单价是12500元,合计15万元。安装过程中,原告将网状结构电梯护栏调整为5台,玻璃状结构的调整为7台。后因原告擅自将被告用于玻璃结构的电梯两端的防护栏定位有机板挪用,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安装,工人被迫停工,造成了被告材料及人工损失近38000元。其后双方就该补偿事宜经过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被迫退场,退场时网状结构的5台电梯护栏已安装完毕交付给原告使用,玻璃状结构的7台电梯护栏主体已全部结束,只剩下两端没有安装。原告所述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特别是解除合同的理由更是违背事实,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相应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5日,原告赛德机电公司作为定作方与被告梯友电梯公司作为承接方签订《无锡市梯友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12台电梯护栏(合同约定4台靠墙做成护网,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5台护网状),总金额150000元,包括:测量设计费、安装费、包装费、运输费;交货期:预付款到账之日后20个工作日发货。延误发货将对承接方按千分之五违约处罚;交货地点:国际博览中心;到工地后定作方应在收到货后1日内按提货清单验收完毕,如有异议2日内提出,否则按验收完毕处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定作方先支付45000元,款到合同生效;部分货到工地付款60000元,安装验收结束付清37500元,质保金5%(以材料验收签单日期计算),质保期为一年(365天),期满后付清质保金;承接方报检,定作方二日内配合验收,否则以验收合格无异议;按定作方2019年4月15日确认的款式(作为合同附件),承揽方负责加工制作;对产品质量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一周内出证,否则视作默认无异议;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定作方没有付清全部款项,装潢产品承接方拥有处置权;若定作方以各种借口及原因拖欠付款,承接方有权拆除所装的电梯装饰,以此产生的电梯运行故障承接方不负责任等。
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24日分两次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文载“1、施工期内的施工安全及人员安全问题由我司负责,因安装造成的一切事故损失由我司承担;2、货到工地后的第二次付款,计人民币6万元整(合同总价为15万元整),贵司付至我司账户后15天内安装完毕,每逾期1日,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因素除外,如:下雨、停电、活动干预等等)”。同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
2019年7-8月,原告的维修部经理杭(189…019)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孝星进行了电话和短信沟通。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称截止2019年7月12日,被告在合同及承诺函约定期限内仅履行部分安装义务,严重影响工期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收到该解除函。2019年8月双方的短信聊天中,刘孝星提出,摆放在现场的16块高透明板丢失,要求补偿透明板、人工费等38000元后再继续完成安装工作,原告公司的杭某回复愿意对10块透明板补偿支付价款,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提供了2019年8月2日与案外人南京市鼓楼区松林玻璃经营部签订的《自动扶梯护栏采购及安装协议》,约定:委托该公司对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一期扩建项目7台通力扶梯护栏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后期补救及完工事项,包括采购、拆除、安装等共计88000元,交货日期约定1个月,并提供2019年9月3日、9日、23日共计付款28000元的转账凭证。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承诺函》、付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透明板丢失的问题,原告虽于2019年7月发出解除函,但双方一致确认该解除函并未实质解除合同,双方就透明板的补偿等问题仍在沟通,期间原告又与案外人签订安装协议并自述在未有效通知被告的情形下拆除了被告放置在现场的玻璃等,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合同于2019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安装协议时解除,对此本院支持被告的意见,认定双方的承揽合同于2019年8月2日由原告以其行为解除。
关于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陈述,5台网状护栏已经完成安装,剩余7台玻璃状护栏有6台安装了部分,被告只是将玻璃放上去了,固定没有做好;被告陈述,5台网状护栏已经完成,7台玻璃状护栏的直行部分已经全部装好,剩下头和尾两端需要有机定位板,但定位板被原告挪用于其他地方导致无法安装。因双方均未对陈述举证证明,且原告陈述拆除现场玻璃时并未通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现场安装的部分扶梯的安装价款,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应认定5台网状护栏已经安装完成,另有6台玻璃状护栏完成了部分安装。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比照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自动扶梯护栏采购及安装协议》中关于产品数量和总价的约定、被告已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庭审中被告陈述的100272.5元以及玻璃板丢失等损失,综合认定被告应获得价款不低于原告已经支付的10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赛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58元,由原告南京赛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智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