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5649号
原告:南京赛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16242603W,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桠溪村。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乾,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0448258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07号2-201。
法定代表人:刘国君。
原告南京赛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与被告南京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乾、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千秋公司支付合同款36300元及违约金(其中18150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18150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千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千秋公司对位于雨花东路55号爱涛逸珍公馆01-05幢11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36300元;付款方式为2018年10月31日支付一期款18150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二期款18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赛德公司一直按约提供服务,现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千秋公司经多次催促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赛德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千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原告赛德公司(乙方)与被告千秋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GA100824)一份,约定:乙方为雨花东路55号爱涛逸珍公馆01-05幢的甲方使用、管理的11台电梯(具体见附件一《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乙方应当按照《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完成半月(每月保养2次,15天/次)、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合同期为一年,保养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保养费用为36300元,分两期支付,一期款18150元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二期款18150元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乙方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的1%的违约金;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赛德公司按照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指派维护保养人员余某2、王某以每月2次的频率,对11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形成维护保养记录264份。2019年5月10日、8月1日,原告赛德公司分别向被告千秋公司开具金额为18150元的电梯维保费发票各一张,合计金额36300元。截至原告赛德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千秋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赛德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合同、维修保养记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赛德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被告千秋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赛德公司要求被告千秋公司支付合同款363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赛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千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支付延误部分费用的1%的违约金,原告赛德公司认为双方之前良好合作,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千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赛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报酬36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南京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娟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蓉蓉
书 记 员 刘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