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1078号
原告:南京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5689397XB,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79号汇贤居29-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垚,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通宁和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84112862P,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金源北路28号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桢桢,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昕田,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赛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16242603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桠溪村。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赛德设备公司)与被告江苏通宁和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宁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德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炎、朱炜垚,通宁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桢桢、苏斌(原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依据赛德设备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京赛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德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炎、朱炜垚,通宁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桢桢、沈昕田(变更后代理人),第三人赛德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德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宁和泰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94275元;2、判令被告通宁和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5760.625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也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即47.14元/日计算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方赛德工程公司签订了《盱眙中央城市广场电梯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书》。被告通宁和泰公司即合同书中的甲方根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的结果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委托乙方即赛德工程公司进行电梯安装、维修,委托丙方即原告进行电梯设备采购。合同附件明确了电梯规格及设备单价明细表,共计34台电梯设备,设备总价为6139000元,安装总价为3350800元,合同总价为948980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与支付中的设备款支付方式,第五期电梯验收合格后质保金按设备价的10%计613900元整,质保期每满一年,甲方需将设备质保金的25%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四年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全部付清。在电梯编号为L25、L26、L27、L28第三年质保期结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计14125元。在电梯编号为L1、L2、L3、L4、L20、L21、L22、L23、L24、L25、L26、L27、L28、L29、L30、L31、L32、L33、L34在第四年质保期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也未将质保金向原告全部付清,计80150元。根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照每台电梯对应的质保金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已积极履行完毕,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依约履行,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宁和泰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2011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赛德工程公司、丙方原告赛德设备公司签订了盱眙中央城市广场电梯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所购电梯由丙方代为采购,乙方负责安装、维修、质保。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内容中明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决定将全部货款付至乙方账户。质保期每满一年,甲方需将设备质保金的25%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四年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另约定如甲方所购电梯需分批安装、验收、交付、质保时,甲方可根据价格明细表分批分期付款。上述款项乙方分别凭相应发票向甲方收款。原告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也证实,涉案电梯的施工单位及维护保养单位均为乙方案外人。原告既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提供维修质保义务,更不是合同指定的收款单位。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里的检验日期仅为2014至2015年间,没有2016至2019年间的检验记录,不能证明质保单位履行了质保义务。无论是原告方还是质保单位,均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质保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案外人履行完毕相应的质保义务后,由案外人提交正规发票,向被告申请付款。本案原告仅作为采购单位,不具备付款请求权,更不是适格的原告。2、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乙方案外人赛德工程公司凭发票申请付款,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前置条件。案外人既未及时足额的提交发票,也不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全部质保义务,被告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当然要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如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赛德工程公司述称,对原告赛德设备公司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涉案质保金是电梯设备的质保金,被告通宁和泰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是电梯安装费并已支付完毕。原告赛德设备公司主张质保金属实,如法院认为被告应付的质保金应该支付给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同意将质保金债权转让给原告赛德设备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6月30日,通宁和泰公司作为甲方与赛德工程公司作为乙方、赛德设备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经协商签订一份《盱眙中央城市广场电梯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开发建设的盱眙中央城市广场小区的电梯,由丙方进行电梯设备采购,乙方进行电梯安装、维修。设备品牌东芝,工程名称为盱眙中央城市广场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盱眙中央城市广场电梯供应、安装、售后服务及维保服务。合同金额9489800元,其中电梯设备金额6139000元,安装金额3350800元。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其中设备款支付方式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决定将货款全部支付至乙方账户,第一期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排产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设备款的20%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第二期电梯生产过程中甲方到生产厂家进行核验,核验后7个工作日内再付该批货款的30%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第三期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20%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第四期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20%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四期款项的,乙方有权拒绝将电梯交付甲方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担;第五期电梯验收合格后质保金按设备价的10%即613900元整,质保期每满一年,甲方需将设备质保金的25%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四年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该条款备注:1、如甲方所购电梯需分批出货、验收、交付使用时,甲方可根据价格明细表分批分期付款;2、上述款项丙方凭相应发票向甲方收款;3、甲方付款以电汇方式或银行汇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等方式直接给付合同中的丙方账户(抬头请注明赛德设备公司),否则视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安装费支付方式,第一期电梯安装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付该批安装费的50%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第二期验收合格后再付该批电梯安装费的50%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该条款备注:1、如甲方所购电梯需分批安装、验收、交付、质保时,甲方可根据价格明细表分批分期付款;2、上述款项乙方分别凭相应发票向甲方收款;3、经验收合格的电梯,自前各期应付设备款和安装费用支付给乙丙方后,如将电梯交付甲方使用,并同时双方签认交接单,如甲方未能按时给付上述各期设备、安装费用,除无权要求丙方交付电梯外,还须承担验收后的保管责任;4、甲方以电汇或银行汇票、转账支票、银行本票等方式直接给付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赛德工程公司),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后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四年,乙、丙均应承诺提供四年(48个月)免费保修和终身上门维修服务。合同对设备验收方法、交货日期、安装工期要求等各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另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或延期交货,造成甲方损失的,逾期按本合同的总金额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附件一、二明确了各楼号电梯的规格、数量、单价、价款、技术要求及安装要求。
合同签订后,赛德设备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批为通宁和泰公司采购了电梯,赛德工程公司也进行了安装。通宁和泰公司已支付赛德工程公司全部电梯安装费,除质保金94275元外,已支付赛德设备公司其余设备价款。赛德设备公司提供的涉案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使用登记标志显示,涉案最后批次电梯安装后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的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通宁和泰公司提供赛德工程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其已向赛德工程公司支付部分质保金,赛德设备公司对真实性也无异议。通宁和泰公司认可涉案合同尚有94275元质保金未付,但其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赛德工程公司安装电梯工程的质保金,不是赛德设备公司设备款,赛德设备公司主张涉案合同质保金主体不适格。另赛德工程公司既未及时提供发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全部质保义务,故涉案尚欠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赛德设备公司质保金。审理中,第三人赛德工程公司对原告赛德设备公司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为涉案质保金是赛德设备公司电梯设备质保金,通宁和泰公司支付的款项是电梯安装费并已支付完毕。如法院认为通宁和泰公司应付的质保金应该支付给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同意将质保金债权转让给赛德设备公司。2021年8月9日,赛德设备公司就涉案质保金94275元,向通宁和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通宁和泰公司与赛德设备公司、赛德工程公司三方签订的《盱眙中央城市广场电梯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书》各方均无争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赛德设备公司为通宁和泰公司开发的项目供应电梯,赛德工程公司进行安装并提供四年的质保服务。合同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质保金是按电梯设备价款的10%即613900元计算,分四年支付。合同约定电梯设备价款及质保金分期支付至赛德工程公司账户,同时备注条款又约定直接给付赛德设备公司账户。实际履行中,通宁和泰公司根据赛德工程公司的申请及开具的发票,将之前的质保金支付给了赛德工程公司。案涉最后批次电梯安装后经检验合格的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四年质保到期。无论涉案质保金是电梯设备质量质保金,还是安装、维保的质保金,通宁和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四年的质保期内,赛德设备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赛德工程公司未提供质保、维保服务,造成电梯停用或有其他损失,应当支付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既可以向赛德工程公司支付,也可以向赛德设备公司支付,即使如通宁和泰公司辩称质保金是安装电梯及维保的质保金,应当向赛德工程公司支付,审理中赛德工程公司明确表示将质保金债权转让给赛德设备公司,故赛德设备公司向通宁和泰公司主张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也不损害通宁和泰公司的利益,通宁和泰公司应当向赛德设备公司支付质保金。通宁和泰公司对涉案尚欠质保金94275元也无异议,应当向赛德设备公司支付质保金94275元。关于赛德设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赛德设备公司、赛德工程公司均需凭相应金额的发票向通宁和泰公司收款,故开具发票是通宁和泰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赛德设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就涉案质保金款项尚未向通宁和泰公司开具发票,直至诉讼中2021年8月9日,才向通宁和泰公司开具了质保金94275元增值税发票。故赛德设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宁和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94275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南京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江苏通宁和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 永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翟顺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戚 书 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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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