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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赛某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某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2民初3651号 原告:南京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某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主要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南京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委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设备销售安装款103657.52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以103657.5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小区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栋的电梯更换项目工程,向被告销售及安装东芝牌电梯8台,合同总价176.82万元。被告至今欠付尾款103657.5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业委会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电梯资料移交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南京市玄武人民法院(2021)苏01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小区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定作合同;产品名称有机房乘客电梯,型号ELCOSMO-E,商标东芝(TOSHBIA);项目名称××电梯更换项目工程;产品数量捌台;本合同价格总计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陆万捌仟贰佰圆整;备注本合同旧梯拆除与旧梯残值相充抵;以上价格包含8台电梯停电自动平层功能,并联功能和IC卡功能,及安装调试费用,最终以审计价为准;甲方向乙方分期付款的时间节点:第一次付款以甲方申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政府下款到账后一周内付款,付款比例为工程款30%;第二次付款:以电梯安装结束并取得特检院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后,甲方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政府管理部门申请尾款,并在政府部门下款到账后一周内付款65%。(具体付款金额以政府下款为准);第三期付款: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取证后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的365天的第七个工作日付清余款;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设备安装延误或安装停止,或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报验,或因甲方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对于设备验收合格后应付的款项,甲方应于设备发货之日起满三个月后七天内支付;所有货款应汇付乙方帐户,否则乙方可不予承认;在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全部付清货款前,电梯产品的所有权仍归乙方享有。但一切因电梯使用而产生的责任,除按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由乙方承担外,应由甲方全部承担;以上款项凭收据收款,乙方开具设备和工程款发票(发票税率为3%);1.双方初步确定的交货日期如下:L1、L3、L5、L7电梯预计交货期2020年05月30日;L2、L4、L6、L8电梯预计交货期2020年06月30日;交货地点:南京市玄武区××;交货方式:乙方负责代办运输,费用在总价内;为确保电梯质量,甲方应与乙方签订《电梯安装承揽合同》,由乙方或乙方授权的安装单位对本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如甲方委托他人安装的,乙方负责产品的制造质量,对因安装、调试及其它非制造质量原因,造成电梯不能正常运转的,乙方承担质量责任;产品保修期满后,甲乙双方协商是否选择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竣工交货超过30天(含30天),违约方按本项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1000元;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及诉讼费。 合同订立后,原告实施了电梯安装。 2020年7月27日,案涉四部电梯经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 202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00元。 202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1711.87元。 2021年7月22日,案涉另外四部电梯经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 202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62830.61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664542.48元,尚欠103657.52元。 2023年12月6日,原告委托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小区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接受合同约束,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电梯设备销售安装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梯设备销售安装款、律师费及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以103657.5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玄某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赛某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销售安装款103657.52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03657.5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南京市玄某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赛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南京市玄某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