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投吴忠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02民初3685号

原告:**,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系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琳,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西路。

法定代表人:闫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被告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及被告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7580.3元(医疗费13808.3元,误工费5741元,护理费191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补助金4657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从吴忠市工业自动化产业园区回家,途经金积工业园区曼苏尔大道夏进包装厂门口附近人行道时,被人行道上破损的给水井盖绊倒受伤,后被送到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上下颌牙槽骨骨折、牙外伤:11、21、22、31、32、41、42完全性脱位,12不完全性脱位,牙龈裂伤、唇裂伤、鼻翼旁皮肤裂伤、鼻翼骨折、双手软组织钝挫伤、重度牙周炎、牙齿缺失、左眼钝挫伤、左眼黄斑水肿、双眼屈光不正、鼻中隔偏曲。后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人身损害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45天,花去药费若干。事故发生后,原告询问得知,该给水井盖位置在吴忠市××区,给水井由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责正常使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以及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关于原告人身受损的事实和损害结果以及受伤的原因与我方无关。2.从原告诉请陈述的事实,给水井盖绊倒受伤,按照法律规定作为给水井相应产权设施应该是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所有,由其进行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3.原告适用的法律规定是物件损害坠落物的致伤,适用的法律错误,适用的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从其陈述应该是一般性侵权。4.对于其如何受伤怎样受伤,应根据证据确定是否由我方有关,以及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被告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自来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涉案地面施工及地下设施不是自来水公司施工的工程和管理的设施,原告将自来水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2.根据原告诉称的地理位置,自来水公司认为金积工业园区的地面及地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是金积工业园区,施工单位应当是承包金积工业园区涉案道路及地下设施的施工单位。3.涉案地面及地下设施不属于自来水公司管理的给水管网。根据吴忠市自来水管网管理惯例,和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给水管网工程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按照市政府的安排,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移交给自来水公司进行管理。综上所述,自来水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自来水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十七张、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原件)、住院病员登记卡一份(原件)、出院证一本(原件)、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原件)、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原件)、住院病人明细清单一张(原件)、眼底荧光血管造影报告打印件二页、眼科OCT图文报告打印件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十二张(原件)中未标注患者名称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伤残鉴定费收据一张(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人身损害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收费收据一张,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范围,故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二十张(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原件),结合原告受伤前在城镇打工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视频一段(载体为光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温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的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通知单六张(复印件加盖印章)、银行付款回单二张(复印件加盖印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复印件加盖印章)、国税局机打发票二张(复印件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交的移交书二份(复印件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井盖不属于该公司管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晚7时许,原告**从吴忠市工业园区打零工骑自行车回家过程中,沿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曼苏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宁夏夏进制箱包有限公司附近时,被道路上残损的给水井盖绊倒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上下颌牙槽骨骨折;2.牙外伤:11、21、22、31、32、41、42完全性脱位,12不完全性脱位;3.牙龈裂伤;4.唇裂伤;5.鼻翼旁皮肤裂伤(左侧);6.鼻骨骨折;7.双手软组织钝挫伤;8.重度牙周炎;9牙齿缺失(16、36、37、46、47);10、左眼钝挫伤;11.左眼黄斑水肿;12.双眼屈光不正;13.鼻中隔偏曲。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日,共支付住院医疗费6995.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6793.7元。2015年12月30日,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作出吴法司鉴字[2015]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至今居住在××区东户,受伤前在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打工谋生。涉案破损井盖为自来水给水井盖,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投入使用。被告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自来水的生产、供应;供水管道维修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骑自行车途径案发路段时被残损自来水供水井盖绊倒摔伤,而该自来水给水井盖系被告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已经投入使用的给水井盖,被告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供水管道的维修,该给水井盖属于供水管道的一部分,被告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对涉案残损的给水井盖有管理职责,被告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是残损给水井盖的管理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残损给水井盖尽到了管理职责,故被告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作为该井盖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骑自行车未注意观察路面,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系涉案残损井盖的管理人,故被告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3788.8元;2.误工费5741元(原告误工日期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8日,本院参照2015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1.78元予以计算,共计6483.24元,原告主张5741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911元(原告**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20日,本院参照2015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1.78元予以计算为2235.6元,原告主张1911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日×10日=1000元);5.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4657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70210.8元,由被告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49147.56元,由原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1063.24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47.56元;

二、被告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76元,由原告**负担362元;由被告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万春

人民陪审员石平

人民陪审员尤淑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