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02民初1611号
原告:**1,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1妻子),个体户。
被告:任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水投吴忠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1与被告任某、**、宁夏水投吴忠水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1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1负担。
审判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胡建宁
人民陪审员 王学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文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