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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302民初2329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林,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第三人: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闫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雄,系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玉林、和志,第三人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位于吴忠市××区号一套住房办理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吴忠市××区号住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73000元,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元,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向被告支付下剩购房款33000元。现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参加庭审进行答辩。
第三人述称:吴忠市利通区胜利东街朝阳小区30号楼(原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家属院)是本单位的集资建房,而该楼的132号房屋是分配到职工被告***的名下。集资建房均分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本公司职工对福利分房拥有自由买卖权。2012年经公司与政府协调决定将集资建房依据分配名单过户到职工个人名下,但因被告***将自己名下的30号楼13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在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被告***不配合,未能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现涉案房屋仍在公司的名下。现第三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5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吴忠市××区号房屋以7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日支付被告购房款40000元;2006年5月30日支付下剩购房款33000元;
证据二: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房屋产权证一本、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在办理过户时第三人与被告补签房屋转让合同,第三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凭证四张,以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税务机关全额缴纳过户所需的税费。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原系第三人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职工。200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第三人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后分配给被告的位于吴忠市××区号房屋(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面积74.62平方米),以7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2005年年底前将购房款付清,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元,200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下剩购房款33000元。2012年,第三人与政府协商将分配在职工名下的房屋一律过户到职工名下,然被告***将自己名下的30号楼13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在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已承担了主要的过户费用,但因被告***不配合,未能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现涉案房屋仍在公司的名下。原告愿意承担涉案房屋的一切过户费用。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吴忠市自来水公司更名为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因长期旷工、脱岗,第三人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将被告从公司除名。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是第三人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集资建设,建成后分配给职工***,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故涉案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因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名下,对涉案房屋过户有协助过户的义务。被告***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第三人吴忠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吴忠市利通区胜利东街朝阳小区30号楼132号房屋(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金凤
人民陪审员 石 平
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
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鑫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