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7049号
原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福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彤,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第三人:陕西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姚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福顺科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彤、陕西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原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段 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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