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中能合(湖南)科技有限公司、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6887号 原告:中能合(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技产业园1栋19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娟,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中能合(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能合(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娟、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合(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17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判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第四水厂口头约定,由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为第四水厂35#和36#深井安装100KVA优电宝节电器2台,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依约于2017年5月初安装完毕,第四水厂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优电宝节电器运行情况报告》,第三人作为该项目技术总监签字确认。该运行情况报告中确认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安装的2台优电宝节电器性能稳定,实现每千吨水节省电费30.6元,达到预计节电要求。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安装结束,第四水厂亦验收合格后,但一直未支付设备费。2022年9月1日,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第四水厂主张债权。因第四水厂于2021年8月12日已经注销,被告作为第四水厂的总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第四水厂所欠债务。 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单方面所述的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节电器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用做实验测试,双方并没有达成合议,也未形成合同关系。 ***述称,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称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第四水厂口头约定,由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为第四水厂35#和36#深井安装100KVA优电宝节电器2台,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依约于2017年5月初安装完毕,第四水厂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优电宝节电器运行情况报告》,第三人作为该项目技术总监签字确认。该运行情况报告中确认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安装的2台优电宝节电器性能稳定,实现每千吨水节省电费30.6元,达到预计节电要求。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安装结束,第四水厂亦验收合格后,但一直未支付设备费。2022年9月1日,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第四水厂主张债权。因第四水厂于2021年8月12日已经注销,被告作为第四水厂的总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第四水厂所欠债务。 盖有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制水公司第四水厂及**印章的《优电宝节电器运行情况报告》载明“……三、结论:综上所示,宁夏节能投资公司的优电宝节电器性能稳定,实现每千吨水节省电费30.6元,达到预计节电要求”,***于2018年7月17日在该报告落款处签署“情况属实。”。在本院(2021)宁0104民初767号原告中能合(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21年1月28日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是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上,第四水厂是无偿提供给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测试场地及环境,由于进行优电节电器的节电试验,双方并无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更未协商过买卖价格,原告诉请所基于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权要求中铁水务及第四水厂支付任何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回答“为何双方不签订相应的销售合同?”时称,因为在安装前被告不相信原告的优电宝节电器能够达到运行情况报告中所说的节能情况,双方约定在安装运行后如能达到运行情况所说的节能标准再支付价款;后法庭告知原告“因你方主张涉案货款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销售合同,根据你方提交的优电宝节电器运行情况报告能够说明案涉节电器系由宁夏节能投资公司安装,限你方十日内提交证据证明你方是适格的主体,逾期提交或不提交视为举证不能,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方是否听清?”,原告回答“听清。” 2022年9月1日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务人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原告委托律师贺丽娟于2022年9月5日将律师函通过EMS邮寄给被告。 本案庭审中,第三人称“这个项目是我在负责,当时有一个能源节约项目与我们公司合作,这个项目的实施和安装是在中铁水务。节能公司提出在原有的节能监控上面,又提出通过物理设备用电量下降。经讨论由公司总经理批准测试,达到10%的节能效果就在公司使用。当时会上有人提出异议,该设备违反能量守恒定律,但是通过测试达到了节能效果。当时会议决定达到节能效果就购进该批优电宝,当时的报价单是8万元左右,型号不同价格不同,针对深水井的优电宝节电器的单价是8.5万元。我是2017年9月从中铁水务调离,该运行报告上第三人签字的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是因为这个项目是我在负责,调离后无人负责,我当时和第四水厂的厂长核实属实后在上面签的字,第四水厂的印章是厂长**盖的。我当时是以技术总监、生产技术部部长身份参加中铁水务的会议,节能方案是我提出的,有两个人提出异议,总经理提出测试使用,是否能达到节电目的,达到节能目标后对该设备进行采购推广使用,当时有报价单,报价单是节能公司提供的,我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了,会议时间是2016年7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报价单我当时没有收,只是做实验,没有签合同。”原告称“无该债权确定的证据,只有当时出具的运行情况报告。因为该项目实际是原告提供两台优电宝,第三人所称的高总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当时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公司,优电宝运行情况报告中才出现该公司名称。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及相关人员索要费用,均未对原告主体提出质疑,只是在2021年原告提起诉讼时对主体提出质疑,无奈原告只能通过与宁夏投资节能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确认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意的证据,当时是中铁水务开会决定,双方并未签订合同,需庭后和公司核实报价单的情况。”法庭问被告本次开庭为何不提交会议纪要,被告回答称“不清楚其中的关系,是开庭时第三人提出的”,法庭责令被告庭后三日提交开会记录,被告表示听清。2022年11月21日,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称“第三人向法庭叙述的《关于优电宝节电器的会议记录》的证据材料,因在公司档案室中未找到此份证据原件,就此情况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在本院(2021)宁0104民初767号原告中能合(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已达成购买意向的证据,在撤诉后,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不继续收集该证据并作为买卖合同关系合格主体继续起诉,而是将尚未能证实其与被告已达成购买意向的所谓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能弥补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的缺陷。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本案中,原告连作为邀约邀请的报价单都未能提供,更别说提供作为承诺的会议纪要的证据材料,本院也已责令被告提供会议记录的证据材料,但被告称在公司档案室中未找到此份证据原件,而债权转让的先决条件为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如果债权不存在,则转让行为无效。作为转让人只担保债权的存在与否,不担保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诉讼时效已过的权利同样可以作为转让的对象,故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因为原告无法证实宁夏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而导致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能合(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中能合(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段 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1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