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165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宁0104财保323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72026.47元。现因双方已协商处理纠纷,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开户行:建行银川东城支行,账号XXXX)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银川东城支行,账号XXXX)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