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12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壮族,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水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宁0104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中铁水务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宁01民终3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中铁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克扣的2010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工资83100元;2.判令被告停止克扣原告月工资的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克扣的自2006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工资116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31日根据被告的安排接送抢修人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决定由被告负责全部赔偿,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改变决定,要求从原告的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用于抵偿赔偿费用。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请假期间,被告每月扣除原告的社会保险费1500元超出实际缴纳部分。原告在请假期间,社保费用共计26570.58元,被告实际扣款33000元,差额为6429.42元。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银川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中铁水务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非因公履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司机工作,负责被告公司员工的上下班通勤,每天工作八小时。原告于2005年3月31日1时许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夜间一点,公司员工的下班时间为下午六点,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履职时间,该交通事故与职务行为无关,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无法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全部费用,经原、被告协商后,决定由被告先替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再从原告的工资中抵扣,原告在扣款期间从未提出异议,现其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6日,原、被告(原名称为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维修工,合同期限自2004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工作时间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工资标准按规定发放。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安排原告从事司机岗位工作。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按规定发放。2005年3月31日1时许,原告驾驶被告公司的宁A292**号小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兴仁巷由***行驶,遇行人**沿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原告将**送至银川市急救中心后将车辆停放在医院院内去向不明,未留电话也未替伤者垫付医疗费,2005年3月31日中午原告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召开公司会议讨论,决定对死者家属的赔偿金额限定在250000元以内。后经被告与死者家属协商,由被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共计260000元,其中包括保险赔款54050元。2006年2月,原告给被告交纳20000元。2006年3月,被告的人事科给财务结算中心出具一份扣款通知,要求财务部门自2006年3月起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款300元,扣至还清欠款为止。自2006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扣除原告的工资共计246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请事假未上班,被告按照公司“关于长假期间不发放工资待遇与“五险一金”的规定,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和五险一金待遇,但承担了原告“五险一金”应缴费用。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每月工资中扣除1500元,共计扣款48000元。自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款300元,共计扣款9900元;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款1500元。2020年10月28日,**向银川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一、中铁水务公司向**返还克扣的2010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工资84600元;二、中铁水务公司停止克扣**月工资的行为。银川市仲裁委审理后于2021年1月5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20]796号裁决书,裁决中铁水务公司向**支付2010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扣发的工资差额10481.98元。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2021年2月1日,被告人力资源部下发工资通知单,依据银劳人仲裁字[2020]796号裁决书第二项内容,于2021年3月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0481.98元,并要求将该费用计入欠款总额外负担,逐月按规定扣除。至2022年5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共计扣除121500元。被告称交通事故赔偿应扣款185950元,加上被告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给原告的10481.98元,共计196431.98元,减去已扣除的121500元,原告尚欠被告垫付款74931.98元,应当按月继续扣除。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原告平均每月应发工资超过8000元。 庭审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陈述2005年3月31日晚上10时,河东公司经理**打电话让原告接他去河东公司,公司附近自来水爆管,处理完毕后原告送**和另一个人回家,之后从****兴仁巷原路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并在原一审中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原告是其公务用车专职司机,事发当日留守值班,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可原告在原一审时提交**的视频,但认为该证据未详细说明**指派原告履行公务,也未详细说明原告出行的时间、事由及交通事故的详细信息。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但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司机,事发时驾驶本单位的车辆,原告的直接领导**证实原告事发当日留守值班,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时也未将原告驾车外出认定为个人行为,据此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之规定,被告因劳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劳动者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将**送至银川市急救中心并将车辆停放在医院院内去向不明,未留电话也未伤者垫付医疗费,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后,对原告工作时间、地点未重新作出约定,导致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之外工作造成事故,被告对此负有管理不当的职责,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分担的比例应为70%和30%。被告向死者家属共计赔偿260000元,其中保险赔款54050元,剩余205950元中,原告应承担144165元(205950元×70%),被告应承担61785元(205950元×30%)。被告在原告长假期间承担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五险一金,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被告本次庭审未主张扣除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于2006年2月向被告交纳20000元,剩余124165元中,被告又支付原告10481.98元,截止2022年5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已扣除121500元,还余2665元,现原告还欠付被告13146.98元(124165元-121500元+10481.98元),被告有权从原告工资中依法扣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平均每月应发工资超过8000元,被告按每月1500元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剩余13146.98元被告自2022年6月起按月扣款1500元直至扣清为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效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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