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与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兴庆区营销公司西北营业所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4286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宣伟,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兴庆区营销公司西北营业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该所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裴红意,系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监察部部长。
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兴庆区营销公司西北营业所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银川中铁集团有限公司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红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系被告的供水用户,用水地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80号。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月平均用水量8立方米以下,月水费平均20-30元。2015年5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抄表工作人员下井抄表后告知原告供水管漏水,随后采取抽水作业并关闭供水阀门停止供水。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随即要求被告维修部门上门维修,被告维修部门电话告知原告,水管破裂部位属于表后用户维护责任,拒不维修供水。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自行维修并承担溢失水费9864.8元。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收到通知后向被告供水抢修部门电话报修未果,遂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寄发维修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维修并不予恢复供水,后恢复供水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关闭阀门停止供水。另,2015年3月27日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于向被告交纳水费25.9元,交费时本次水量止数为1161立方米,水管漏水后水量止数为3403立方米(被告通知中记载数据)。溢失水量2242立方米,溢失水费金额为9864.8元,漏水时长39天(依据该数据日漏水量为57.48立方米,溢水水井容积为1.13立方米)。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收到通知后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维修部门负责人员解释表后水管破裂的原因【经原告工作人员现场勘查,位于北安小区15号营业房东12号井东表80号表后水管(pvc塑料水管完全断裂)】,井高1.36米,底宽1.13米,井口宽70厘米,井底至水管垂直高度20厘米,上水井容积1.07立方米,表后水管至井壁间无支撑装置,水表沿封装置破损并有开启痕迹和更换表前阀门装置的情形。综上,原被告已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工作人员在抄表过程中损坏水表及表后管件,致水管漏水并疏于履行检查告知义务,水量溢失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利用垄断企业地位,拒不履行供水设施维修及供水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原告用水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供水;2、被告承担供水管网漏水损失986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恢复供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兴庆区营销公司西北营业所辩称,原告对供水设施负有维修养护的责任。原告***是兴庆区某营业房的所有权人,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是兴庆区该营业房的承租人。根据2014年11月28日颁布实行的《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和《物权法》的规定,原告***收取承租人的租房费用,对供水设施负有管理、保养、维护的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物业、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可见,业主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主要包括专有权、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三个部分。供水设施是为实现专有部分的使用功能而安装的辅助设备,配套供水设施应该是为实现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使用功能而必不可少的设施之一。业主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房屋室内部分以及供电、供水、供气等分表后部分和表前至第一个阀门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和养护。此外,《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养护。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和使用人,发现漏水却不及时通知原告***及时维修和协商结清水费,而是滥用诉权是没有道理的。综上,被告作为市政公共供水单位,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保证了生活饮水水质达到国家和银川市标准,对市政公共管网尽到了维修养护的义务,在此案中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没有履行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拖欠水费却不作为,反而把责任推脱到和本案无关的被告,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该涉案营业房所有权人,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使用,租期60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2015年5月5日,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兴庆区营销公司西北营业所抄表人员下井抄表时发现,该注册水表以后部分pvc水管断裂漏水,并采取抽水作业后关闭供水阀门停止供水。随后以书面形式给二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经查,你户供水管网表后漏水,根据《银川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之规定。请尽快予以处理,否则产生之后果由你户负责。3403-1161=2242,水费9864.8”。后原告***负责维修断裂水管,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打开供水阀门恢复供水。2015年5月26日,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兴庆区营销公司西北营业所给二原告发出书面欠费停水通知单一份,载明:“你户2015年3-4月水费未交,我司将按照《银川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自2015年6月1日对你户停止供水,停水期间所产生的后果和费用,由你户自行负担,水费合计9864.8元,待交清水费、滞纳金及开停水费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水。”原告认为被告收取水费金额及停水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兴庆区营销公司西北营业所系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一份、欠费停水通知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水费发票二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国禾律师事务所系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供水用户,原告***为该涉案营业房所有权人,对注册表以后部分有维修义务。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供水服务,原告也享受了被告的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供用水合同已经订立并履行,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二原告停水履行了法定程序,且2015年5月26日向二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2015年6月1日便对二原告停止供水。另,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兴庆区营销公司西北营业所给二原告发出书面欠费停水通知单中载明:“我司将按照《银川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你户停止供水”,而《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文是:“城市消火栓由公安消防机构专用,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除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演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以上条例规定与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停水行为无关,而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用,不得擅自停水,和第三十条之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综上,二原告与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水费争议可以协商或提起诉讼解决,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停水行为无约定和法律依据。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兴庆区营销公司西北营业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对原告***、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供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