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18302号
原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3年9月21日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42045元工程款;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银川中铁水务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YSH15-02-419),由银川中铁水务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建设的“***景室外给水管道工程”,明确合同总价为682045元。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拒不配合定案工作。至今被告还剩项目工程款242045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机推诿,因银川中铁水务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继承其全部债权债务,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宁01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夏协力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为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原告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就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31元,全部退还原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