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德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富德森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叁陆伍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02民初974号
原告山西***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平阳路426号大和昌业6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夏,男,1979年7月25日生,山西省原平市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叁陆伍度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277号中联钢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王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旭良,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叁陆伍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夏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旭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忻州市忻府区合索乡西呼延村的食品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了太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净化工程的检测,被告就上述项目已占有并投入使用。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6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6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检测与评价报告——洁净厂房洁净性能》、《检测报告——洁净厂房通风测量》、《检测报告——洁净厂房悬浮粒子检测》、《检测报告——空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西叁陆伍度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忻州市叁陆伍度食品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明细表。
被告辩称,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主要是因为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故不存在利息的支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忻州市忻府区合索乡西呼延村的食品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总价为448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工程预付款,彩钢板主体框架起来付40%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的合同款,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二款“……如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承担乙方工程款同期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11月20日太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叁陆伍度食品有限公司忻州工程进行了检测,出具《检测与评价报告——洁净厂房洁净性能》、《检测报告——洁净厂房通风测量》、《检测报告——洁净厂房悬浮粒子检测》、《检测报告——空气》,检测结果均为标准或合格。庭审中被告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检测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日付款134400元,2015年9月29日付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636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均无争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且该工程已通过太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现已超过一年质保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检测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叁陆伍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蔚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