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403民初170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颐景苑4三期小区配套楼二楼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3MA735RFC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占有原告地块编码为“6204032022040003930”的耕地恢复原状,支付两年占用地赔偿款26000元,若被告无法将耕地恢复原状则依法根据甘肃省临时占用耕地补偿标准给付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黄桥乡马饮水河道设立沙场临时开采砂石,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地块编号为“6204032022040003930”的耕地未耕种。2021年8月份原告回乡后发现该地(6204032022040003930)被被告沙场毁坏,***地现变成被告沙场废水蓄水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将该地恢复原状或者给付补偿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处理。万般无奈,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述的土地确权证不明确,对不上号,只有编号没有坐标。被告公司与***签订了流转合同,1亩地1年200元,***是25亩地,原告的地应该在***流转的区域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份;2.(2022)甘040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合同书一份。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显示原告的土地没有坐标,不明确。经本院审查,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3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与3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甘(2017)平川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7014号,(编号N0.D620403001312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为620403202204000180J,确认地块代码6204032022040003930的承包方为原告***。原告***称其于2021年8月份发现地块代码为6204032022040003930的土地变成被告沙场废水蓄水池。另查,2021年1月22日,***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自己承包经营的25亩弃耕地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流转期限3年,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2日。见证机关为白银市平川区**镇马饮水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地块编码为“6204032022040003930”的耕地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