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指挥部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19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进国,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俊蔚,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指挥部。
负责人张晋清,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成,男,藏族,1989年6月16日生。
原告***与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指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进国,被告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田永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治多县灾后重建藏医院、消防队、地税局等工程的施工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履行了施工人员的职责,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因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指挥部,故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0000元,交通费94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指挥部辩称,被告对原告诉求有异议,原告系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所属施工人员,其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我方并不清楚,且被告方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的起诉。
被告青海帝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治多县灾后重建藏医院、消防队、地税局工程中劳务输出,三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的发包方为被告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指挥部,原告以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清原告劳务工资为由,向本院起诉,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以工地负责人名义给自己出具工资清单两份,内容为藏医院、消防队工地工作时间5个月,每月工资为15000元,共计75000元,地税局工地工作7个月,每月工资15000,共计105000元。
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表示其为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但其所提供证据显示项目经理为”李增祥”,而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具的工资清单、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理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海西州支援玉树州治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指挥部虽表示原告在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中进行劳务输出,但其并未与原告直接建立劳务关系,对原告具体工作时间及原告与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约定的工资并不知情;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与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提交的工资单系原告自己单方出具,并未有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盖章,无法证实被告青海帝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劳务工资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劳务工资180000元及交通费94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宽
审 判 员  罗 珺
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福珍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三款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