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武红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回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马青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武红卫,男,汉族。
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彭秉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青海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马吉孝,该厅党委书记。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果洛公司)、二审上诉人武红卫、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一审被告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在遗漏案件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果洛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实属错误。工程总价款和已付工程款是认定是否拖欠工程款的必备条件。相关证据已证实,果洛公司与武红卫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始终未予结算。直至开庭,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均持有异议。如果原判决要认定果洛公司不拖欠工程款,必须查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但原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关于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的阐述,只有果洛公司向***已支付工程款及武红卫向***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在未确定工程总价款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果洛公司不拖欠工程款错误。
(二)原判决将未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理由,实属错误。原判决阐述了果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理由并叙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武红卫承包的HD16合同段已完成路基土方和涵洞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35638632.29元,其他辅助设施费用966480元,果洛公司实际应向武红卫支付HD16合同段四工区.29元”,然而上述事实并未经审理查明。原判决将没有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果洛公司未拖欠工程款的理由并据此作出实体判决,当然错误。
(三)原判决认定只有***和武红卫对***已完成的土方工程进行了结算,实属错误。2015年1月30日,***与武红卫和果洛公司的副经理王明军共同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当***要求王明军在结算单上签字时,王明军以第二天果洛公司就会向***付款为由骗取了***的信任,以至于王明军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没有果洛公司指派王明军参与结算,***与武红卫不可能完成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原判决只认定***和武红卫对***已完成的土方工程进行结算,实属错误。
(四)原判决判令果洛公司对***拖欠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实属错误。原判决均判令果洛公司对***被拖欠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有二:一是果洛公司向武红卫已超付工程款;二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果洛公司尚欠应付工程款。果洛公司是否向武红卫超付工程款必须查明涉案工程总价款,在涉案工程总价款未能查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果洛公司超付工程款。而所有工程价款均由果洛公司以现金或材料的形式向武红卫实际支付。因此,是否欠付工程款是果洛公司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只是依据武红卫向果洛公司出具的欠条和指示从果洛公司领取应得工程款,不可能得知果洛公司与武红卫签订合同的总计价款和果洛公司已向武红卫支付的工程总价款。原判决将果洛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实属错误。
(五)***诉讼地位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果洛公司对***有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1.《〈成都至香日德公路花石峡至久治(省界)段工程HD16合同段四工区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款纠纷协调、调解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足以证实此前称果洛公司与武红卫系合同的相对人,而《会议纪要》产生的过程和结果以果洛公司与武红卫确认了***是实际施工人,并参与《会议纪要》的整个协调过程及《会议纪要》产生的结果。《会议纪要》的这一结果有各方签字认可,方才生效。从签字之日起,确定了***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2.《会议纪要》生效后,按约定果洛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10336453.49元中的300万元直接支付给***。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诉讼地位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果洛公司对***有继续支付剩下工程款的义务。
(六)本案中不存在工程款超付的事实。1.原判决以认定给付武红卫的总工程款超付为由,认为案涉工程款7336453.5元由武红卫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的超付行为均与***和武红卫没有直接关系。果洛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支付工程款,而是累次以武红卫个人借款名义打借条从果洛公司处借支款项。这不是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果洛公司在《会议纪要》出台后,将武红卫先期的个人借款转而抵扣应付工程款,将果洛公司与武红卫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转变为工程款的付款行为。故超付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超付行为。武红卫和果洛公司之间个人借款行为及造成的借款事实均由武红卫个人承担,不能将相应的借贷风险转嫁到***身上。2.按照武红卫和果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果洛公司拨付给武红卫的每一笔工程款都由果洛公司监督武红卫向实际施工人下拨。但果洛公司并没有行使合同约定的监督权。武红卫给桥涵施工队多付工程款的行为说明:(1)果洛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施工队支付工程款,而是假借民间借贷的债务关系,在结算中将个人借贷款项转而充抵了工程款,由此而产生的超付行为应由果洛公司承担。(2)由于本案并没有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证据(除去武红卫的借据之外),足以说明至今果洛公司没有向武红卫或***支付工程款(果洛公司直接支付给***的300万元除外)。(3)以上两点理由足以说明,果洛公司至今没有对***所完成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全部工程款。(4)《会议纪要》载明“***等人还应获得工程款10336453.49元,但对此结算果洛公司不予认可”。果洛公司对于这一数额不认可说明涉案的工程量与工程款并没有结算。果洛公司应履行直接对***的付款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撤销原判决中果洛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判项,改判果洛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7336453.5元。
从***的再审申请书可知,其虽将武红卫、交投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并未向后两者提出再审请求。其再审请求仅为改判果洛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7336453.5元。故对本案再审审查只列果洛公司为被申请人,武红卫、交投公司按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果洛公司提交再审答辩意见称,果洛公司与武红卫已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已经确定。果洛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原判决判令果洛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责任,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第一,《会议纪要》已载明“已按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费用36138704元……结算工程款余额1475892元”,“由果洛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300万元(包括尚欠付武红卫剩余工程款1475892元,1524108元由果洛公司垫付,该垫资与武红卫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会议纪要》已由果洛公司与武红卫、***签字确认。可见,果洛公司与武红卫已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以及截止该次会议召开之日,果洛公司还欠武红卫工程款的数额。第二,***申请再审主张,王明军参与了***与武红卫的工程量结算,但除了其口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第三,原判决已查明《会议纪要》明确记载,果洛公司与武红卫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果洛公司给付300万元后,不再欠付武红卫工程款。故不存在原判决将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强加给***的情形。第四,不管果洛公司与***是否存在往来关系,只要果洛公司未向***表示承担付款义务,那么果洛公司不管是否为发包人,其在已全部付清武红卫应得工程款后,无需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继续付款的责任。第五,《会议纪要》已明确记载果洛公司如果支付300万元,将导致向武红卫超付工程款的结果。对此,武红卫、***都已在该纪要上签字予以确认。第六,既然武红卫、***、果洛公司都已在《会议纪要》中确认果洛公司尚欠武红卫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方式,那么果洛公司实际应向武红卫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已不会影响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