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青海省门源公路段、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221民初387号
原告:***,男,回族,1978年6月1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多巴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正,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门源公路段。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4403204895。
法定代表人:王喜林,该公路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鹏,该公路段文书。
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600440600632G(1-1)。
法定代表人:白文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门源公路段(以下简称:门源公路段)、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果洛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青2221民终2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青2221民初9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华正,门源公路段法定代表人王喜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鹏,被告果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99089.16元;2.被告承担原告通常替代性交通费6300元、车辆施救费3800元、车辆维修费46680元、鉴定费87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车号为×××本田雅阁小轿车沿G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3KM+485M处时,因驶入未竣工的维修路段涵洞下(已停工),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赵龙、赵雄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该路段因为涵洞塌陷进行维修,但维修未完成即中断,在路面外侧留一C形大坑,路面内侧则堆放挖出的沙土,高约50厘米,长8至10米。未完工的病害路面,被告既没有按作业规程继续维修,以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也没有按规定及时设置规范的警示、限速标志,更没有树牌公告说明情况,以保证过往车辆安全通行,致使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在病害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93188元。
被告门源公路段辩称:2016年12月17日,青海省路网中心发布的路况信息表明G227线发生水毁,要求半幅通行,限速每小时30公路。该路段由被告果洛公司维修,且该路段维修期间的养护属于被告果洛公司。事故发生后祁连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门源公路段不承担责任。
被告果洛公司辩称:祁连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被告果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则在湟中县法院的案件中应当将被告果洛公司列为被告判决,但湟中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款都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果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车号为×××本田雅阁小轿车沿G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3KM+485M处时,驶入维修路段涵洞下(已停工),致使车上人员赵龙、赵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该路段属于门源公路段养护的路段;3.该事故路段的维修单位为果洛公司。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案涉事故是因为被告在修理坍塌涵洞时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的车辆肇事,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合法驾驶事故车辆,不存在违法;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该事故路段的维护期内。该路段的维护单位是被告门源公路段,该事故路段的维修单位是被告果洛公司;
3.通告,证明事故发生的路段限制通行,进行封闭式抢修工作;
4.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处没有警示标志和安全通行的标志;
5.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6.证明,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的原告,故原告属于适格主体;
7.民事裁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单位是门源公路段,故被告门源公路段是适格主体。
8.证明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拖车费2800元,雇车费用1000元;
9.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湟中县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赵龙各项损失253312.57元及诉讼费2470元,赵雄的各项损失38892.59元及诉讼费514元;
10.发票一张,证明产生评估费8700元;
11.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肇事车辆×××号广州雅阁HG7240小型轿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维修费用为46680元。
被告门源公路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路段由被告果洛公司维修,维修期间的路面养护属被告果洛公司,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无关。同时该路段的管理单位是青海路政总队,门源公路段无管理人资格,因此,门源公路段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果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只有驾驶证无本人的行车证,存在违法行为。关于马龙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在车辆交易如此长时间内还未过户存在问题。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中未提出因道路问题导致发生事故。关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中有警示标志,且大坑并非在路的中央,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果洛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被告果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机构出具的只是费用的估算,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
被告门源公路段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证明事故路段的修复工程承包给被告果洛公司,且交工前的路面养护归果洛公司;
2.青海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与养护管理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明对公路的检查、监督、督促施工单位进行路面清理的职能部门是路政部门;
3.青海省国道路况信息,证明事发路段是半幅通行,限速每小时30公里,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原告对被告门源公路段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门源公路段应当承担责任。交通厅的文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门源公路段对事故路段有养护、维护的义务。被告提交的路况信息无法证明被告门源公路段已尽到维护义务。
被告果洛公司对被告门源养路段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果洛公司不应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果洛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施工方应当尽到管理人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醒目防护措施。本案中被告果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照片中的两个锥形桶,无法证明被告果洛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的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因此,被告果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门源公路段属于该事故路段的养护单位,但根据被告门源公路段提供的《合同文件》,在施工期间该路段的养护属于被告果洛公司,因此,被告门源公路段不应承担责任。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及司乘人员的责任认定,从本案事故的原因分析,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显示原告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导致乘车人受伤是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起着决定性作用,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为原、被告均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对此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肇事车辆的鉴定意见,该份意见只是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维修需要费用的一个评估鉴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维修费用的清单及有效票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6680元及鉴定费8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及交通费,因只提交两份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车辆施救费3800元及交通费6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果洛公司作为该事故路段的施工方,在该事故路段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果洛公司应当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车辆驾驶人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因此,原告需要承担80%的责任。被告门源公路段与被告果洛公司已就案涉路段的养护达成协议,故被告门源公路段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863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青海省门源公路段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8元,由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负担1353.6元,原告***负担54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永禄
审判员 奚斌圣
审判员 王玉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