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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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4民初828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果洛建设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青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876.15元;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8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240元/天×30天×9个月=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800元(240元/天×30天×9个月=64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00元(240元/天×30天×9个月=64800元);停工留薪待遇25680元(240元/天×107天=25680元),以上各项合计235293.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承建的花久高速公路HD8合同段一工区项目部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2015年8月29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在项目施工中由于中门机支架脱离轨道,原告用千斤顶将门机顶起复位过程中,不慎被门机压伤左手食指,后被工地管理人员和工友紧急送往果洛州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后转往青海省交通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伤情被青海省交通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2017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情被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17日,原告经果洛藏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相关负责人联系,希望协商解决,但均未果。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果洛藏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仲裁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果洛藏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资料,但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说;其次,涉案工程已由被告分包给了青海泰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双方也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实际用工主体是泰德公司;最后,关于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其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与工伤待遇赔偿项目混为一谈,重复计算,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承建的花久高速公路HD8合同段一工区项目部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2015年8月29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在项目施工中由于中门机支架脱离轨道,原告用千斤顶将门机顶起复位过程中,不慎被门机压伤左手食指,后被工地管理人员和工友紧急送往果洛州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后转往青海省交通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伤情被青海省交通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
经原告申请,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原告此次事故为工伤。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6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邮寄方式寄送被告位于西宁市海晏路16号的办公地点,其门卫于2017年6月7日签收。
2017年6月8日经原告申请,果洛藏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将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九级;将原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无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中未有停工留薪期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虽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停工留薪期进行司法鉴定。
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果洛藏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仲裁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果洛藏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相关资料,但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致使纠纷产生。
再查,依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876.1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医疗凭证不持异议;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共花去鉴定费用1387.50元,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02)、《鉴定结论表》、《出院证》、《医药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快递单》、《快递跟踪查询单》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劳务合同》、《执行裁定书》和《扣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其受伤已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认定为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庭审中,被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仅是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的用工主体有误,本案实际用工主体应当是泰德公司,而不应为本案被告。并当庭表示没有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提起相关的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但庭后明确向本院表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再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作为用工主体,未给原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承担。现对原告诉求认定如下:
1、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九级伤残应当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规定,原告可以享受九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虽主张其日工资为240元/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工资数额虽持有异议,但亦未提交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工资低于2014年度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0%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青海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804元认定,其该主张应支持57804元/12个月*9个月=43353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十四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原告应当享受解除合同时本人缴费工资九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无证据证实,应当按照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2016年度青海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589元认定,故原告该诉求均应支持66589元/12个月*9个月=49941.75元。
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该诉求虽无鉴定依据,但原告受伤停工治疗是事实,其按照住院天数15天及建休医嘱三个月时间计算105天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释明并不要求对原告停工留薪期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该诉求按照2014年度青海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804工资标准,支持57804元/12个月/30天*105天=16859.5元。
5、医疗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按照按每日15元计算,支持15元/天*15天=225元;
7、鉴定费用,依据票据确定为1387.5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经果洛藏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实际用工主体系泰德公司,应由泰德公司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的主张,因2016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本案依据该工伤认定,确认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故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88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225元、鉴定费1387.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5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4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41.75元,共计170584.65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萍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菊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