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省门源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2221民初972号
原告:***,男,回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多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正,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门源公路段,住所地门源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路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文书。
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门源公路段、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赵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99089.16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通常替代性交通费6300元、车辆施救费3800元、车辆维修费46680元、鉴定费8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号牌为青E320**的本田雅阁小轿车沿G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3KM+485米处时,因驶入未竣工的维修路段涵洞下(已停工),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赵雄受伤,车辆严重受损。2017年4月1日**、赵雄分别向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目前两案已审结。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该路段因为涵洞塌陷进行过维修,但维修未完成即中断维修,在路面外侧留一C形大坑,路面内侧则堆放挖出的沙土,高约50厘米,长8米至10米。未完工的病害路面,被告既没有按作业规程继续维修,以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也没有按规定及时设置规范的警示、限速标志,更没有树牌公告,说明情况,以保证过往车辆安全通行,致使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在病害路面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作为G227线的管理人和维护者,未尽到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第一被告青海省门源公路段。青海省门源公路段申请追加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从两被告提交的2016年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显示:第二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青海省公路局作为业主签订了涉案路段的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第一被告青海省门源公路段。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启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冶兰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