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与赵然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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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2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马青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然,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及被上诉人赵然的委托代理人单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2
民初36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G277线被大水冲刷导致路面毁损,上诉人施工的内容恰好是填平这些坑道,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现场的坑道是上诉人开挖的,认定完全是错误的,而且现场有反光锥形桶,便道上每50米就有一个警示标志。除非车速极快,才会看不清楚。祁连县峨堡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一审中,原审法院调取交警队宋维胜的笔录,证明上诉人的警示标志符合要求,但原审法院不采信这份笔录的内容,导致错判。

被上诉人赵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救援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64.1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22日23时许,原告驾驶×××北京牌越野车,由扁都口向祁连县方向行驶至国道227线祁连县峨堡镇向北10公里处时,车辆掉入被告施工路段公路中间的大坑之中,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后甘肃省民乐县鸿祥汽车修理厂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施救和修理,花去施救费4345.49元、修理费23658.66元。

另查,被告于2017年5月6日在施工路段道路两侧设置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限速每小时30公里等”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尽管被告公司设置了警示标识和采取了措施,但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在道路两侧,尤其在夜间无法引起他人注意,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夜间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由于其设置的标识不明显、采取的措施尚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被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设置的标识或采取的措施没有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原告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但被告设置的限速标志在夜间根本无法引起他人注意,所以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345.49元、修理费23658.66元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60元,由于原告家在外省,原告修理车辆花去了20天,所以原告主张20天的住宿费2060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然各项损失30064.2元;二、驳回原告赵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此次事故中赵然是否存在过错行为,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是否应赔偿赵然的各项损失30064.15元。

上诉人认为,此次事故中上诉人已按照交警部门的整改意见对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反光锥形桶,夜间行车完全能看清标志的内容,除非车速极快,才会看不清。一审法院针对青海省祁连县峨堡交警队宋维胜的谈话笔录反映出上诉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完全符合要求,代表执法部门的专业意见,此次事故上诉人无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在施工现场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致使被上诉人在夜间行驶车辆时掉入施工路段的大坑中,造成损失。有行车记录仪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能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路段警示标志的设置上应当必须具有鲜明性和警惕性,并且将标志放置在足以能警示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安全距离。在采取安全措施方面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当车辆在夜间行经施工路段时,达到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程度。本案中,能够客观证实事发过程的证据是行车记录仪记载的内容,虽然该行车记录仪上显示的时间与事发当时的时间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只是对该设备显示的时间未进行设置而已,而其记录的过程就是事发当时的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行车记录仪记载的内容不持异议,故行车记录仪显示的内容是客观事实,应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予以认定,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回放整个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过程,首先,虽然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在路两旁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在夜间行驶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看清,根本没有达到明显警示标志的作用;其次,事发前对面有车辆驶来,赵然驾驶的车辆明显减速,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车速过快的情形,即赵然不存在不当操作的过错行为。因此,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虽然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意见在施工路段设置了一些警示牌,但该警示防护措施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夜间行车安全的程度,造成被上诉人夜间行驶掉入施工的大坑中,造成损失。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的侵权,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为30064.20元,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0064.15元,属超诉讼请求判决,对此,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将案件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是车辆因施工管理不到位而引起车辆损坏的侵权纠纷,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为宜,一审法院对案由确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然修理费、救援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64.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上诉人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林

审判员王宪恩

审判员杨吉措毛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孔繁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