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青海省门源公路段、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22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1日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门源公路段,住所地:门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路段段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600440600632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门源公路段、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1民初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赵启云上诉请求:撤销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1民初97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门源公路段对本案事发路段具有维修、管理、安全防护的义务,其是本案适格主体;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规范施工,没有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从而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青海省门源公路段、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事发路段地处青海省门源公路段的管理范围之内,门源公路段具有管理的义务,青海省门源公路段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1民初9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