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再群与江西弘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21民初1234号
原告:张再群,男,汉族,1977年4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象彬,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弘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弘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黄马乡文教东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74910045。
法定代表人:龚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刚,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XXX,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原告张再群与被告江西弘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弘磊公司)、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及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再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象彬、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刚及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再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江西弘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325元,合计326325元,并自2018年9月14日起以2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2.被告XXX对被告江西弘磊公司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弘磊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与九江县建设规划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九江县渊明公园健身广场工程,被告XXX是该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2014年8月5日,被告XXX代表被告江西弘磊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张拉膜制作及安装和基础处理及换填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总工程款34万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按时完工,工程已验收。但被告只付5.5万元,尚欠款28.5万元,九江县建设规划局于2018年2月7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江西弘磊公司作为九江县渊明公园健身广场工程的承包人,其现场施工负责人代表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施工,且业主已验收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分包协议对被告江西弘磊公司有约束力,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XXX作为协议签订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辩称:1.被告江西弘磊公司未和原告张再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委托第3人和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未形成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再群经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委托从事本工程的施工活动。3.江西弘磊公司就本工程已向实际施工人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项,原告诉请江西弘磊公司未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4.原告的诉请也已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协议书上XXX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三、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已向实际承包人黄科峰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再为此付款的义务。
被告XXX辩称:案涉工程20多万元工程款已由业主方全部付给了江西弘磊公司负责本项目的经理黄科峰,本来这笔款项应该付给实际施工方被告XXX,黄科峰给了一部分给被告XXX,还剩起诉的数额没给。工程款每次都是由业主方直接转给黄科峰,黄科峰再转给我们,但是这次未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张再群提交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张再群提交的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补充合同》原件。证明目的:被告江西弘磊公司与九江县建设规划局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江县建设规划局将九江县渊明公园健身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2014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将包括张拉膜制作和安装以及基础处理以后换填工程在内的四个项目又发包给被告江西弘磊公司。
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合同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①补充合同应是发包方九江县建设规划局与江西弘磊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可能获得该原件;②证明的目的没有关联性,该合同和补充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和九江县建设规划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X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施工合同是被告XXX亲自去江西弘磊公司盖章的,补充合同也是被告XXX自己去办的。
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补充合同》原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予以认定。
二、1、原告张再群提交的证据三、协议书,证明目的:原告张再群和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在2014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九江县渊明公园健身广场工程中的张拉膜制作和安装以及基础处理换填工程分包给原告,总金额34万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
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持异议。①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但开工的日期却是2014年7月31日,开工日期及所谓原告履行合同的时间,在签订合同时间之前,违背常理。②协议书里面江西弘磊公司为甲方,但是既无江西弘磊公司的授权也无公司的印章,并不能证明原告和江西弘磊公司签订了本协议书。③本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江西弘磊公司和张再群存在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X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协议书)无异议,被告XXX在2014年8月5日和江西弘磊公司签了补充合同,回来以后和张再群签了该份协议,因为工期比较紧,之前有口头协议,工作已经实际在做了,后面补的书面协议。
2、原告张再群提交的证据四、九江县审计局县审报(2016)63号审计报告及九江市柴桑区财政局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证明:江西弘磊公司承包的九江县渊明公园健身广场工程包括原告施工张拉膜制作及安装和基础处理及换填工程都已经验收,并通过了九江县审计局的审计,九江市柴桑区财政局在2018年2月7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641320元支付给了被告江西弘磊公司。
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四(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只能明确九江县建设规划局和江西弘磊公司之间的关于工程合同金额的审计。另外,该审计报告说明了该项目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前工程已完工,原告的诉求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XXX对证据四(审计报告)无异议,该审计报告是被告XXX送至江西弘磊公司的,支付凭证是黄科峰转给被告XXX的,每一笔都是先由公司转给黄科峰,再由黄科峰转给XXX,江西弘磊公司和XXX之间没有直接转款。
3、原告补充的证据七、南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证明:黄科峰系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员工,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已给黄科峰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而且交到了2018年4月。
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保险缴费证明,证明的内容是黄科峰参保起止时间是2017年4月,缴费的终止时间是2018年4月,说明黄科峰是从2017年4月起,才和江西弘磊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而本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11月30日,恰恰说明在工程项目中这个时间段黄科峰非江西弘磊公司员工。因此在该项目工程的该项目时间段,在无江西弘磊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黄科峰的任何行为只是其个人行为,代表不了江西弘磊公司;
4、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八、工程预结算造价审核书(复印自九江市柴桑区审计局),证明:被告XXX及其弟弟李强代表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在上述九江县渊明公园健身广场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书上面签字,证明XXX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去审计局进行核实。另外为什么这个审计要实际施工人签字,之所以要实际施工人签字,因为涉及到最后的造价问题,必须实际施工人认可。
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工程预结算造价审核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理由,①在这份造价审核书里面已经有施工单位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法人章,无需再要所谓第3人加以签字确认,完全没有必要,②代理人怀疑,所谓“同意审计结果”的XXX、李强的签字,认为这是复印件上面加上去的,因为在整个的施工记录、竣工验收等所有记录中都没有李强、XXX的签字,单单在审计报告里面有其签字,也违背正常生活原理。
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
5、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九、证人殷某(出庭)证言。
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质证意见:①证人和原告生活在一个地方并且很久以前就认识,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②证人(有关工程整改)的陈述,也没有书面的证据或整改意见要求被告XXX签字整改,不符合监理工作规范。不可能在一个项目中没有任何一个要求整改的书面资料,这不符合工程监理的常理,也不符合工程监理的规范要求。在本工程项目质量验收记录里面有监理,所有的关于监理的签字涉及乙方的,也没有被告XXX的签字,监理所谓的口头整改、口头记录,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
被告XXX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因为该项目比较小,都是按照规范施工,从头到尾没有什么大的整改,都是小的问题,不需要书面的整改通知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四(审计报告)的意见,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出自九江市柴桑区审计局并加盖有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证据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意见,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结合2014年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段案外人黄科峰即在该工程中为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工作等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意见,认定黄科峰与江西弘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科峰系江西弘磊公司员工。
本院对证据八(工程预结算造价审核书)意见,该证据出自九江市柴桑区审计局并加盖有印章,被告江西弘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预结算造价审核书上的“同意审计结果,XXX、李强”的签字系复印后添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证据三(协议书)、证据九(证人殷某出庭的证言)的意见,综合上述证据四(审计报告)、证据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据八(工程预结算造价审核书),虽然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对协议书及证人证言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持有异议,并认为案外人黄科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自负盈亏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但江西弘磊公司并未提交能够证实案外人黄科峰确实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尚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结合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XXX、张再群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三(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殷某的证言,证人殷某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人员,在案涉工地监理工程,熟悉施工现场,其证言与上述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证人证言为虚假陈述,故对证据九(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三、原告张再群提交的证据五、江西弘磊公司付款申请书打印件,证明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在支付九江县渊明公园工程工程款给黄科峰时备注的是“黄科峰代XXX”,因此证明被告XXX是被告江西弘磊公司九江县渊明公园健身广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XXX代表江西弘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属表见代理。
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①该付款申请单是被告XXX给原告的,本来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反而被告把所谓的付款申请单给了原告,这在情理上面也说不通;②该付款申请单是复印件,而非原件;③江西弘磊公司没有该付款单,从来也未制作该付款单。④付款单的申请时间是2018年3月27日,实际上江西弘磊公司付给黄科峰最后一笔款的时间是2018年2月13日。
被告XXX的质证意见:该付款申请书是黄科峰从微信里发给被告XXX,XXX再截图给原告张再群的。
本院认为证据五(付款申请单)为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支持被告江西弘磊公司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原告张再群提交的证据六、江州农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XXX通过江州农商银行代表被告江西弘磊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元给原告的合伙人,之前已支付5万元,尚欠工程款28.5万元。
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江州农商银行交易记录),因是银行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XXX个人支付了相关的款项,并不能证明XXX是代表江西弘磊公司支付的款项,和江西弘磊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XXX对证据六(江州农商银行交易记录)无异议,尚欠工程款28.5万元有语音记录。
当事人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对被告XXX已向原告支付55000元予以认定。但该交易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5万元。
五、被告江西弘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九、关于付款的凭证(复印自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财务,最后一笔是原件),证明:①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科峰;②被告江西弘磊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是2018年的2月13日,付款金额是618645.54元。证明原告提交的所谓付款凭证是伪造的,因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申请单的时间是2018年3月份,此时该款已付清,不存在再有付款申请单的问题,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代谁付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江西弘磊公司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黄科峰不是九江县渊明公园健身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九江县渊明公园健身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是被告XXX;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张拉膜前后施工三个多月的时间从未看到过黄科峰,黄科峰从未到过现场,经向被告XXX了解黄科峰是被告江西弘磊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负责九江片区的负责人。
被告XXX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①黄科峰从来没有来过工地,②每一笔款都是由公司转给黄科峰,再由黄科峰转给XXX。
本院对被告江西弘磊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补充的证据,证据十、中标通知书及整个渊明公园健身广场工程施工竣工资料(3套),证明:案涉工程所有的工程资料皆无被告XXX及原告的签字,说明该工程不是被告XXX及原告施工,被告XXX和原告不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中标通知书上面有项目的注册建造师是尚强;对渊明公园健身广场工程施工竣工资料,虽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意见。原告想要被告解释,该证据上面所有签署尚强的签名,被告能否确定是尚强本人签名还是别人代签。
被告XXX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施工竣工资料里面尚强签字的基本上是该项目部XXX和李强等人代签的,尚强没有来过,XXX根本不认识尚强,所有的这些资料都是XXX送到江西弘磊公司去的。
本院对中标通知书予以认定,对案涉工程施工竣工资料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定。
七、被告XXX提交其与黄科峰的微信语音记录并当庭播放。证明:①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就案涉工程欠被告XXX工程款20多万元;②证明审计的工程款都是由江西弘磊公司转给黄科峰,再由黄科峰转给XXX。
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语音当中可知黄科峰向公司分管领导汇报了,黄科峰并说要把这个事情解决掉。所以原告认为黄科峰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只不过是公司负责这个项目的管理人,可能是负责九江片区的负责人,江西弘磊公司认为黄科峰是实际施工人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理由,①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中说话人就是黄科峰;②整个录音都没有提到九江县渊明公园健身广场工程项目,反而提到了所谓的一条路还在修建,也只讲到了款要还,也没有明确是哪个款什么款要还,无法证明所谓录音里面的款项就是本案的欠款;③录音中虽然说跟公司协商,但是也没有说是与被告江西弘磊公司;江西弘磊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公司收到工程款的第三天就将款项全额打给黄科峰,不存在还要跟公司协商还款的问题,与已经证明的事实不相符,不能证明所欠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要求被告XXX于七天之内将上述语音转换成文字转交给法庭,语音刻录成光盘提交给法庭;但到期未提交,本院对被告XXX提交的该份证据(微信语音记录)不予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江西弘磊公司与原九江县建设规划局就九江县渊明公司(老公园)健身广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7月24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9天,合同价款994496.07元。2014年8月5日,就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包含的风帆景观伞、基础处理、池塘清淤及回填绿化土、不锈钢围栏项目,被告江西弘磊公司与原九江县建设规划局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工程内容为①张拉膜制作及安装,②基础处理及换填,③淤泥外运及抛石,④池塘不锈钢扶手,开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采用全包干方式确定,总计559187.09元,其中①张拉膜制作及安装290252.99元,②基础处理及换填130549.74元,③淤泥外运及抛石114914.36元,④池塘不锈钢扶手23470元;2014年8月5日,上述《补充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XXX以甲方江西弘磊公司名义与原告张再群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XXX将上述案涉工程《补充合同》中所涉的①张拉膜制作及安装和②基础处理及换填两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再群,开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同样采用全包干方式确定,总计34万元,其中①张拉膜制作及安装24万元,②基础处理及换填10万元,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
案涉工程在完工后已通过竣工验收,原九江县审计局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1726321.96元,建设单位柴桑区城建局(原九江县建设规划局)通过柴桑区财政专户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江西弘磊公司支付641320元后,已付清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就案涉工程在收到工程款后,先后将工程款付至案外人黄科峰账户;被告XXX在案涉工程中为实际施工人,XXX就其分包给原告张再群施工的张拉膜制作及安装、基础处理及换填工程已向原告张再群支付工程款5.5万元,按被告XXX与原告张再群约定的合同包干价款34万元,尚欠原告张再群工程款28.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付款责任承担问题。
1、被告XXX及原告张再群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2014年8月5日,被告江西弘磊公司与原九江县建设规划局就案涉工程的张拉膜制作及安装、基础处理及换填、淤泥外运及抛石、池塘不锈钢扶手等工程又签订《补充合同》,工期自2014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10日,价款为全包干方式,结合出自审计部门的《工程预(结)算造价审核书》所载的被告XXX等对工程审计造价的确认签字及证人殷某的证言,证人证实被告XXX一直是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现场负责人员、涉及工程问题均是与被告XXX联系等事实,证人殷某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监理人员,其长时间在案涉工地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熟悉施工现场,且由上述《补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5日,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表明在签订合同时工程已经在实际施工中,故本院认为被告XXX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被告江西弘磊公司与原九江县建设规划局签订上述《补充合同》的同日,被告XXX即以甲方江西弘磊公司名义与原告张再群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XXX将前述《补充合同》中所涉工程中的张拉膜制作及安装和基础处理及换填两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再群,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XXX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的情况应为属实,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开工时间早于签订合同的时间,表明在签订合同时工程已经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张再群应为再分包后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案外人黄科峰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或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认为案外人黄科峰自负盈亏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并签有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黄科峰系实际施工人,江西弘磊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江西弘磊公司并未提交与案外人黄科峰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等证据以确认黄科峰是否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接案涉工程,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实案外人黄科峰确实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虽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由江西弘磊公司付至案外人黄科峰账户,但该汇款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案外人黄科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作为案涉工程监理人员的证人殷某的证言,证人证实被告XXX为案涉工程施工方现场负责人员、有关工程问题均与被告XXX联系,本院认为,如果黄科峰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则工程监理人员就案涉工程监理工作与施工方联系的人员应为案外人黄科峰而不仅仅是被告XXX;由《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以认定案外人黄科峰与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黄科峰为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员工,从现有证据看,黄科峰应仅系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员工;综上所述,不能认定黄科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原告的工程款支付请求应否支持及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XXX与原告张再群约定由原告施工的张拉膜制作及安装、基础处理及换填等工程的合同包干价款为34万元,被告XXX已支付5.5万元,故原告尚未获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8.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施工属违法,案涉工程并存在再分包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原告与被告XXX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而虽然本案原告作为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XXX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张再群并签订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后,就原告张再群施工的工程,被告XXX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案外人黄科峰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员工,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将工程款付至负责案涉工程的公司员工黄科峰账户的行为,应视为在案涉工程承包人江西弘磊公司内部进行的资金转移,黄科峰受托付款,不应认定是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黄科峰作为代表被告江西弘磊公司的员工,在其收款后未将工程款付给XXX等实际施工人,应视为被告江西弘磊公司未向XXX等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西弘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工程施工致案涉工程出现违法再分包,故被告江西弘磊公司应就被告XXX及原告张再群等实际施工人尚未获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两被告应就案涉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再群与被告XXX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计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应自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的日期即从2017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而非完工日期,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属合理范围且便于执行中计算,故予以支持,至2018年9月12日利息逾期付款为28500元。
案涉工程通过审计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最后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份,故对被告江西弘磊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弘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再群支付工程款28.5万元,及支付截至2018年9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500元,合计313500元,并自2018年9月13日起以2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再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95元,减半收取3097.5元,申请费2170元,合计5267.5元,由原告张再群负担207.5元,被告江西弘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XXX负担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新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