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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皇岛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02民初3762号
原告***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港区北部工业区小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精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紫薇,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村金龙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吕宝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振良,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紫薇、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承建金龙广场地下停车场的地坪漆、墙体彩绘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810967.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为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量清单,2014年4月14日给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给付工程款40000.00元。2016年1月15日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1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尚欠792086.00元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92086.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从应付款项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应付款项金额0.5‰的违约金。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两份,证明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被告开发的金龙皇家广场地下停车场地坪漆和墙体彩绘工程,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证据二、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对于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被告管理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其中第二份结算单证实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管道跑水组织工人进行处理,产生了合同外工程款21119.00元;证据三、合同应收款转让及账户变更通知书两份,证明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发生的工程款,合同内金额是1810967.55元,合同外处理停车场管道跑水金额21119.00元,该两笔款项所对应的应收款已经转让给原告;证据四、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在接到应收款及账户变更通知之后,向原告实际履行了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的义务,债权转让对被告已经生效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证据五、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之后,经被告管理人员确认其欠付原告工程款792086.55元,与原告起诉金额一致,也与证据二中结算单所体现的数额是一致的。同时可证明原告合法有效的受让了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证据六、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的吕建军为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现在为被告的的股东及被告的管理人员;证据七、违约金计算表一张,证明截止2016年1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11365.45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以770967.00元为本金,按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并没有送达给被告,对被告不产生效力;第二被告对与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的两份合同没有违约行为,对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份合同中的第一份合同被告与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是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是1176000.00元,合同也约定了工程款是验收合格以后给付至95%,被告已经支付了1040000.00元,已经超过了约定的95%,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第二份合同对于工程量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和最终的结算单,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总数是其单方计算的结果;对证据二不认可,结算单注明“工程数量确认,单价再议”,被告与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统一最终确认,被告对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给付的基础和期限,这些都是不明确的,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第二张21119.00元的款项确实有发生无异议;证据三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对被告未发生效力。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被告收到了,也仅限于合同应收款项,而且转让通知中明确注明合同总价款为1810967.55元,不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证据四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可能因为任何其他事实发生汇款业务的往来;证据五还款协议有很多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还款协议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吕建军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获得被告的授权许可,所以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六中吕建军是被告的监事,并没有权利处理企业的任何权利事宜;证据七不应该作为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与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确定工程量数额,也没有办法给付具体数额,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提出结算的申请,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更与本案的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在质证时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认可地坪漆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是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对另外的21119.00元的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方)与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方)签订了《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承建承德金龙皇家广场地下停车场的地坪漆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176000.00元,以实际测量双方认可为准;经双方商定采用转账方式付款;承揽方应向定作方发出验收通知单,定作方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在三天内进行验收,无故拖延或未经验收而提前投入使用者,视同验收合格;本合同总工期35天,本合同开工期为2013年4月20日,完工期为2013年5月26日;定作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0.5偿付承揽方违约金;工程完成50%付款40%,工程完工后付至总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95%;质保期为5年,无质量问题余额5%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16日,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承德市金龙皇家广场地下二层墙体彩绘工程;价格为50元每平方米,预算4000平方米,完工后以甲乙双方实测面积为准;保修期限为自竣工之日起一年,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剩余的5%质保金结清。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殷秋勇等出具了地坪漆结算单,内容为:坡道1824.8平方米,单价200.00元;通道7806.6平方米,单价74.00元;车位8998.2平方米,单价42.00元;墙体彩绘5368.8平方米,单价50.00元;大润发库房及台球共3077.1平方米,其中库房为1709.5平方米,单价为49.30元,台球为1367.6平方米,单价为24.00元;切缝8497米,单价为5元;白线2546.8米,单价为5元;黄线为1781米,单价为5元;镜子1个,单价为380.00元;减速带为77.5米,单价为140.00元;自流平休息厅174.3平方米,赠送;喷号552个,单价为20.00元;车位号350+VIP金龙专用12个,数量为374个,单价为20.00元;分区号549个,单价为20.00元,以上经计算共计1810967.55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与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确认,被告的管理人员在工程量清单上注明:“工程量认可,价格不予确认。”2013年4月施工期间,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管道跑水组织工人进行处理,产生了合同外工程款21119.00元。因此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计1832086.55元。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收款转让及账户变更通知书,内容为:“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地下停车场地坪与彩绘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810967.55元。我公司将在该合同中享有的应收款项转让给了***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为贵公司处理地下停车场管道跑水问题,经贵公司人员确认产生费用金额为21119元。我公司将在该合同中享有的应收款项21119元转让给***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因此以上两笔款项收款人账户信息也相应变更,变更前后收款人的账户信息如下:变更前收款人为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收款人为***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应帐号为6********,其中金额为1810967.55元的通知书中注明请将金额为500000.00元的工程款全部付至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原告认可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给付工程款1040000.00元,其中一笔500000.00元工程款于2016年1月25日由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入到了原告***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691478997的帐号。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原告***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与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监事吕建军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32086.55元,工程已经竣工完毕。被告尚欠原告792086.55元未给付。经双方协商原告暂时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92086.55元。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按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属于被告再次违约,原告有权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按协商前2016年7月19日欠款792086.55元追加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应收款转让及账户变更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691478997的帐号转入500000.00元,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故原告提供的500000.00元转款凭证及还款协议能证明被告已经知道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告与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应收款转让及账户变更通知书》对被告产生效力,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通知书中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应收款项应该包括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给付的工程款和未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故对被告辩称如发生转让也不包括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合同书》可证明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应支付给河北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832086.55元。原告认可已经给付1040000.00元,被告尚欠792086.55元未给付,且原告***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与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监事吕建军签订还款协议也确认被告尚欠792086.55元未给付,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未给付的工程款为792086.55元。因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原告也未撤诉,故双方的此约定已经不产生效力,仍应该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因《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的5%质保金未到质保期限,故以合同价款1810967.55元为基数计算质保金即90548.38元应在工程款792086.55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1538.17元。对于违约金,因原告在接受被告现在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时并未提出违约金的事宜,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01538.17元中有21119.00元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也未主张21119.00元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以680419.1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5‰计算。对于违约金给付的时间,因工程完工时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以2014年3月25日的工程量单认定为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日期,故违约金应自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1538.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以680419.17元为基数按照日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0.00元,减半收取58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0860.00元,由原告***翰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24.62元,被告承德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435.38元。退回原告58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一月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