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控发展有限公司

中金国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大有兴业(河南)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控发展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61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金国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写字楼5层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MA0012AB11。 法定代表人:夏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7月3日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大有兴业(河南)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康宁街交叉口海汇中心3A号楼1103-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DGQR1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河南省周口市昌大道东招商大厦22号楼(2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7W40T3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大道与人和路交叉口东北角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2WL34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金国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国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有兴业(河南)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河南中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被告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金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大有公司、中控公司及被告***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金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2000000元(5亿*0.2%*2年);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2020)第02号《融资服务合同》并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于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融资服务费,被告计划融资金额为20亿人民币,可以分期完成,融资服务费按融资到账金额据实支付,融资服务费计算公式为:融资资金金额*0.2%*实际使用年限。2021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融资的5亿元人民币已经到账被告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应在收到融资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融资服务费,每逾期支付一日贵方须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及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委托人支付相应融资服务费200万元及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大有公司、中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中金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中金国建公司未按融资服务合同及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二公司以此为由于2021年7月2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中金国建公司解除融资服务合同及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中金国建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中金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融资服务合同及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体,与原告中金国建公司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金国建公司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大有公司、中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反诉原告大有公司、中控公司与反诉被告中金国建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及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于2021年7月18日解除。二、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项反诉请求有变更。事实理由和反诉请求第一项就解除日期变更为2021年7月27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月,大有兴业(河南)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反诉原告大有公司)、河南中控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中控公司)和反诉被告中金国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反诉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大有公司和中控公司提供融资服务,融资服务期限为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2021年3月12日,反诉原告大有公司、中控公司和反诉被告中金国建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计划融资费用比率和融资服务费做相应变更。《融资服务合同》及《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年多,反诉被告中金国建公司未按前述合同约定为反诉原告大有公司和中控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导致反诉原告大有公司和中控公司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且蒙受重大损失。2021年6月6日,反诉被告中金国建公司以反诉原告大有公司、中控公司和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诉被告)为共同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融资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反诉原告大有公司和中控公司认为,反诉被告中金国建公司根本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支付融资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因反诉被告中金国建公司违约,导致反诉原告大有公司和中控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各方发生争议后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因此,反诉原告大有公司和中控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21年7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反诉被告中金国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反诉被告中金国建公司《融资服务合同》及《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自本通知邮寄送达之日解除。《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21年7月27日送达给反诉被告中金国建公司,《融资服务合同》及《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于2021年7月27日解除。因各方对《融资服务合同》及《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否解除存在争议,反诉原告大有公司和中控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融资服务合同》及《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于2021年7月27日解除。 原告(反诉被告)中金国建公司辩称: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为在本案中我方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相反是因为两反诉原告以及本诉的被告***投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本诉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恳请法庭在驳回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本诉请求。 本诉被告***投公司辩称:***投公司投不是反诉案件的被告不作答辩。 中金国建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委托融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融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投公司也是实际的合同当事人。证据二、渤海银行《关于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发行中期票据的推荐函》、信用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相关文件。证明原告完成了20亿额度的前提工作,得到了20亿发行额度的批准。也能证明被告***投公司是合同实际当事人。证据三、5亿元发行成功的证据,证明已经成功发行5亿元,被告应该支付对应的服务费,也能证明被告***投公司是合同实际当事人。证据四、微信记录,证明后续没有继续发行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提出继续发行的要求,也能证明被告***投公司是合同实际当事人。证据五、律师函、回函、解除通知,证明原告已经帮助被告成功发行5亿元,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而被告无理拒绝。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 大有公司、中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融资服务合同》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投公司是实际合同当事人。2、《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融资服务,原告是否完成融资服务不能仅仅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而应以完成融资服务内容有关的直接证据证明。3、《委托融资协议书》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大有公司、中控公司与***投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投公司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大有公司、中控公司承担,***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投公司拟发行“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与大有公司和中控公司也没有关系。三、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投公司拟发行“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实际已发行5亿元,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与大有公司和中控公司也没有关系。四、证据四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吴瑕根据《委托融资协议书》问询原告员工**能否提供融资服务事宜,但原告实际上并未提供融资服务,大有公司和中控公司也未发行票据,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五、证据五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并不是原告履行合同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大有公司和中控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相反,证据五证明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大有公司和中控公司以此为由于2021年7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六、证据六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北京中友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金额。《融资服务合同》和《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因原告违约而解除,大有公司和中控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律师费,要求大有公司和中控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投公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质证意见:1、《融资服务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大有公司、中控公司,***投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与***投公司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大有公司、中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投公司是实际合同当事人。2、《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投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与***投公司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融资服务,原告是否完成融资服务不能仅仅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而应以完成融资服务内容有关的直接证据证明。3、《委托融资协议书》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大有公司、中控公司与***投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投公司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大有公司、中控公司承担,***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投公司拟发行“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投公司在发行票据期间,由案外人上***财务咨询中心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原告与***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服务,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三、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投公司拟发行“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实际已发行5亿元,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投公司在发行票据期间,由案外人上***财务咨询中心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原告与***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服务,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四、证据四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吴瑕根据《委托融资协议书》问询原告员工**能否提供融资服务事宜,但原告实际上并未提供融资服务,大有公司和中控公司也未发行票据,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五、证据五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并不是原告履行合同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大有公司和中控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相反,证据五证明***投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与***投公司无关。六、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北京中友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金额。***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发生的律师费与***投公司无关。 大有公司、中控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融资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大有兴业(河南)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河南中控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大有兴业(河南)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河南中控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三、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因中金国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本违约,《融资服务合同》及《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于2021年7月27日解除。 中金国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该合同的履行是被告***投公司找我们就协商,并且是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洽谈。最后是让被告大有公司、中控公司去加盖印章。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给我方邮寄过该解除通知但是实际上是在我方起诉完之后向我方邮寄的,然后对方向我方邮寄的也是为了逃避责任。 ***投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投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委托融资协议书,证明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大有兴业(河南)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融资合同关系,***投公司与中金国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投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关于解除委托融资协议书的函,证明委托融资协议书于2021年6月11日解除。证据三、复函,证明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大有兴业(河南)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融资合同关系,***投公司与中金国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投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四、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期票据服务协议,证明案外人上***财务咨询中心为***投发行“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度中期票据”提供了融资服务,原告与***投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向***投提供任何服务。证据五、合格投资者信息确认表,证明案外人上***财务咨询中心按《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期票据服务协议》约定为***投引荐了合格投资人,认购“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度中期票据”,原告与***投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向***投提供任何服务。证据六、回执,证明***投确认《合格投资者信息确认表》中的投资者可参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度中期票据”认购,具体认购金额以最终簿记建档的金额为准。证据七、产品承销/认购额度表,证明案外人上***财务咨询中心为***投引荐的合格投资人认购了“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度中期票据”,原告与***投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向***投提供任何服务。 中金国建公司质证意见:首先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实际上就是该发行的事项最初是被告***投公司,也就是***投公司找到原告方协商洽谈具体的发行事宜,并且相关合同协议的约定,到最后签订合同时,因被告***投公司提出所以其关联公司签订合同,有利于合同的履行等一些理由,并且,被告大有公司、中控公司也是被告***投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告就轻信了被告的说法,就同意按被告***投公司的这种要求签订合同。实际中期票据的发行,也是被告***投公司来发行,并且是实际使用相关款项。为此我们认为本案中虽然说单纯凭该合同字面是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中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实际上被告***投公司也是本案合同的一个真实的主体,另外三家都是关联公司。被告***投公司对被告大有公司、中控公司所应承担的合同项下的义务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对它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我们均不认可。因为首先该份所谓的函是三被告之间的一个往来函,并且三被告之间是一个关联关系,尤其是被告***投公司,就是发函方,是被告大有公司、中控公司的上级公司。该函件的时间是2021年的6月份,这个时候其实原告方所做的前期的五个亿的发行工作已经履行完毕,该函我们认为第一是不真实的,也证明不了他们所主张的合同解除的事实。本身就是关联公司,就相互之间串通也就为了了事,侵犯本案原告的利益。对证据三、对他这份复函其实并不能代表本案的一个真实情况,就本案中实际合同的主体就是被告***投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让其两个关联公司也就是下级公司签订,该复函是针对我们,给他发律师函要求他承担责任。复函中被告也提到了说,虽然他为了规避自己责任,说他不是合同的主体,但是后期他也说可以协商,让另外两家公司支付合理费用等相关情况,这也说明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工作,否则的话,作为被告大有公司、中控公司的上级公司,也不可能在向我们的复函中说他去协调,让另外两家公司向我们支付费用。对证据四、被告***投公司以与上***财务所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真实性、证明目的我们均不认可。首先因被告***投公司与我方洽谈协商,并最终签订服务协议。虽然说最后在签章的时候就让被告大有公司、中控公司实际签章了。但是这也是被告***投公司一直在与我们就最初的一个细节谈判,最终就是他们去**,也都是被告***投公司的实际运作了。为此,我们认为被告***投公司就在此情况下,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性与他人签订该协议,所以说,我们认为该协议存在严重的不真实的情况。退一步说,即使该协议真实的,也并不影响我们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以及我们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五和六真实性我们不认可,另外对它证明目的我们也不认可。因为像这些信息在百度上随便可以搜到,如果说被告有异议,制造一些虚假证据的话,完全可以将该信息就打印出来。然后再加盖相应印章。对证据七内容是真实的,也是实际发行情况,承销商的一个记载,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是以别的公司,就是直接签订履行合同。这个也想证明就是我公司之间没有履行合同,证明不了他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大有公司、中控公司(甲方)和中金国建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20)第02号《融资服务合同》。2021年3月12日,三方又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于中金国建公司为大有公司、中控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大有公司、中控公司向中金国建公司支付相应融资服务费,大有公司、中控公司计划融资金额为20亿人民币,融资服务期限为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融资服务费按融资到账金额据实支付,融资服务费计算公式为:融资资金金额*0.2%*实际使用年限。关于《融资服务合同》中对乙方融资服务约定内容摘要如下:“3.1乙方以口头或书形式,为甲方提供融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信息服务。3.2乙方对甲方经营管理、业务营运、企业文化、财务报告等方面提出规范和整改意见,以便促成融资成功。3.3乙方应联系和推介融资渠道和平台,为甲方寻找合格的资方,并负责余额报销。3.4乙方应协助甲方与资方,潜在资方进行初步协商、谈判。3.5乙方为甲方完成整体策划、并制定、实施融资方案。3.6乙方为甲方完成向资方的融资申请。3.7乙方为资方完成调查、评估、审贷等相关融资事宜。3.8乙方应协助甲方向资方答疑。3.9乙方应协助甲方按资方要求整理、提交相关资料,完善相关手续。3.10乙方应协助甲方与资方签订正式的融资合同。3.11甲方与资方签订融资合同后,乙方应确保资方按融资合同约定积极向甲方提供相关款项,实现融资到位。3.12乙方协助甲方完成调查、评估、审贷等相关融资事宜,并承担相应费用。3.13对甲方发行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证券化、非公开市场定向融资工具、银行贷款、融资租赁等,进行与机构沟通及配合机构销售服务,根据实际发行情况,承揽剩余的销售额度。” 另查明,2021年7月17日,大有公司、中控公司制作《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融资服务合同》及《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自本通知邮寄送达之日解除。并以邮寄方式向中金国建公司发出,中金国建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签收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再查明,2021年4月15日,***投公司与案外人上***财务咨询中心签订《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度中期票据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上***财务咨询中心为“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度中期票据”提供融资服务。2021年4月22日,***投公司成功发行中期票据5亿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融资服务合同》及《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度中期票据服务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大有公司、中控公司与中金国建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及《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金国建公司诉请大有公司、中控公司依照以双方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及《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融资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了《融资服务合同》中“乙方融资服务”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中金国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就是***投公司已经于2021年成功融资5亿元,但是***投公司却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融资5亿元款项是案外人上***财务中心提供的融资服务下完成的,与中金国建公司无关。中金国建公司主张大有公司、中控公司及***投公司是关联公司,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再者,中金国建公司抗辩***投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上***财务咨询中心签订《周口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度中期票据服务协议》是不真实的,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中金国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大有公司、中控公司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已经向口金国建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大有公司、中控公司反诉请求解除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及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中金国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解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大有兴业(河南)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控发展有限公司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金国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及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诉讼费30880元,反诉费14200元,由原告中金国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    守    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英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