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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2189号
原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李敏,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桃花岛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李世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芳,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7609126515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峰,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马先彪,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刘在均,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苏州市时代工程咨询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汀兰巷199号。
法定代表人:唐苏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达,公司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李世峰、马先彪、刘在均、苏州市时代工程咨询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李敏,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贾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生、李世峰、马先彪、刘在均、时代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恒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二、依法判令恒宇公司归
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1.7为289.53万元。三、依法判令恒宇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捌万元。四、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李世峰、马先彪、刘在均、时代工程公司提供的恒宇公司11.6%、6.6%、7.8%、2.4%、6.6%股权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恒宇公司因资金困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三百五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86%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月息2%收取并可计算复利,并约定了由被告***、李世峰、马先彪、刘在均、时代工程公司以持有的恒宇公司11.6%、6.6%、7.8%、2.4%、6.6%股权进行质押担保,若恒宇公司截止2015年8月8日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则原告可拥有质押股权,依法进行转让、出售、拍卖、或采取其他手段处置该质押股权,质押担保人对上述处置均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时约定恒宇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查档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备案后,原告按约定将叁佰伍拾万元转入恒宇公司公司账户,但借款到期后,恒宇公司并未按约还款,仅在2017年8月23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八十万元,原告为此自2014年11月起每月以书面的方式向被告催讨,截止2019年1月8日原告发送的催款通知书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利息8973388.37元,但被告并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所借款项的利息进行减免并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早日判入所请。
被告恒宇公司辩称,对借款350万元没有异议,2017年8月23日-2018年7月26日我们公司分7次向原告共支付了80万元,我们认为支付的是本金,但原告认为归还的是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我们认为80万元还的是本金。律师费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对于优先受偿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对借款350万元没有异议,2017年8月23日-2018年7月26日,分7次向原告共支付了80万元,我们认为支付的是本金,但原告认为归还的是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我们认为80万元还的是本金。律师费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对于优先受偿没有异议。
被告李世峰辩称,对借款350万元没有异议,2017年8月23日-2018年7月26日,分7次向原告共支付了80万元,我们认为支付的是本金,但原告认为归还的是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我们认为80万元还的是本金。律师费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对于优先受偿没有异议。
被告马先彪辩称,对借款350万元没有异议,2017年8月23日-2018年7月26日,分7次向原告共支付了80万元,我们认为支付的是本金,但原告认为归还的是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我们认为80万元还的是本金。律师费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对于优先受偿没有异议。
被告刘在均辩称,对借款350万元没有异议,2017年8月23日-2018年7月26日,分7次向原告共支付了80万元,我们认为支付的是本金,但原告认为归还的是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我们认为80万元还的是本金。律师费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对于优先受偿没有异议。
被告时代工程公司辩称,对借款350万元没有异议,2017年8月23日-2018年7月26日,分7次向原告共支付了80万元,我们认为支付的是本金,但原告认为归还的是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我们认为80万元还的是本金。律师费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对于优先受偿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恒宇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根据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4日股东会决议,乙方由于资金困难,特向甲方借款,双方就借款事宜签署本合同: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二、借款支付方式:甲方2014年8月8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至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开户行:帐号:)。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Z日止。四、借款利率: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息1.86%计算利息。五、还款方式、还款原则及担保方式:乙方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乙方也可以提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若乙方无法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则按第七条约定执行。担保方式: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仟万元人民币)的股东将共计叁佰伍拾万的股权(占公司总股本35%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本借款的担保;质押合同的签订及股权质押工商备案登记应于2014年8月8日前完成;甲方履行放款义务,以乙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为前提,乙方如不能按约提供担保的,甲方有权相应顺延出借日期,且如逾期提供担保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六、宣布借款到期的事由:乙方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的构成违约:1、乙方未按约支付任何部分或全部应付款项的;2、乙方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甲方义务的履行;3、乙方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甲方认为可能或已影响或损害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4、乙方发生其他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七、救济措施:乙方出现上述任一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1、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对乙方未按约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
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和复利;3、若乙方在截止2015年8月8日,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则甲方可宣布拥有该质押股权,在法律上取代质押担保人在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地位;依法转让、出售、拍卖或采取其他手段处置该质押股权,质押担保人对于上述处置均无条件放弃抗辩权。4、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和质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查档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八、本合同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
起生效,如发生争议,由苏州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恒宇公司的股东***、李世峰、马先彪、刘在均、时代工程公司在质押担保人处签名或盖章。2014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恒宇公司226000元,于8月8日支付2000000元,于8月11日支付1274000元,共计3500000元。
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在均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2014年8月4日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其持有的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作质押担保,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一、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承担担保乙方依主合同向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中的贰拾肆万元债权,贷款月利率为1.86%,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二、质押合同标的:为甲方持有的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的股权,金额为(大写):贰拾肆万元(小写:¥240,000),及其派生的权益。三、甲方在本合同订立后应就质押事宜征得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批准同意,并将出质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同时到相关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乙方留存。四、如主合同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本质押合同时,双方应协商修改、补充本质押合同,使其与主合同规定相一致。五、如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乙方有权依据主合同约定处分质押股权。即若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截止2015年8月8日,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则质权人可宣布:拥有该质押股权,在法律上取代出质人在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地位;并可依法转让、出售、拍卖或采取其他手段处置该质押股权。出质人对于上述处置均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转让出质股权,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借款。七、本合同生效后,除非经双方协议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八、本合同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双方签章并自股权出质登记完成之日起生效。九、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合同项下当事人必须在乙方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
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与***、李世峰、马先彪、时代工程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的内容和***与刘在均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仅第一款和第二款内容有差别。***:“一、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承担担保乙方依主合同向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中的柒拾捌万元债权,贷款月利率为1.86%,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二、质押合同标的:为甲方持有的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8%的股权,金额为(大写):柒拾捌万元(小写:¥780,000),及其派生的权益”。李世峰:“一、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承担担保乙方依主合同向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中的陆拾陆万元债权,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二、质押合同标的:为甲方持有的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6%的股权,金额为(大写):陆拾陆万元(小写:¥660。
000),及其派生的权益”。马先彪:“一、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承担担保乙方依主合同向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中的柒拾捌万元债权,贷款月利率为1.86%,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二、质押合同标的:为甲方持有的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8%的股权,金额为(大写):柒拾捌万元(小写:¥780,000),及其派生的权益”。时代工程公司:“一、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承担担保乙方依主合同向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中的陆拾陆万元债权,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二、质押合同标的:为甲方持有的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6%的股权,金额为(大写):陆拾陆万元(小写:¥660,000),及其派生的权益”。
原告***与***、李世峰、马先彪、时代工程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之后,又至徐州市贾汪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股权出质手续,徐州市贾汪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股权出质的数额如下:***(116万元)、李世峰(66万元)、马先彪(78万元)、刘在均(24万元)、时代工程公司(66万元)。
借款之后,被告恒宇公司归还借款情况如下:2017年8月23日还10万,2017年10月13日还10万,2017年12月7日还10万,2018年5月8日还20万,2018年5月24日还10万,2018年7月9日还10万,2018年7月26日还10万,总计80万。之后被告恒宇公司未再还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万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股权质押合同、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工商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恒宇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恒宇公司归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宇公司归还的80万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归还的系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恒宇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股权质押,被告***、李世峰、马先彪、刘在均、时代工程公司自愿以其在被告恒宇公司的股权对本案被告恒宇公司的350万借款提供质押并已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依法设立。如被告恒宇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可就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3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逾期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80万元]、
二、被告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8万元。
三、被告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质押物[***(出质股权比例11.6%)、李世峰(出质股权比例6.6%)、马先彪(出质股权比例7.8%)、刘在均(出质股权比例2.4%)、时代工程公司(出质股权比例6.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7元,减半收取28564元,由被告江苏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32201988736051506061、建行万达支行,汇款请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肖 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