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5739号
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卫生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925114210C。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4栋4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LPK334。
法定代表人:马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被告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计费43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3日,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设计东方广场电影院改造加固工程,合同总价款12万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安排相关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未如期提供可行性的设计方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提出反诉: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已经成立,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设计费即着手设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并交付设计图纸,原告未足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应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收到设计稿后补充添加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反诉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76500,以未付设计款7.65万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给被告支付了4.35万元,中科华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反诉不成立,请求驳回中科华创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经本诉组织了质证。
1、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举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将东方广场电影院改造加固工程委托被告设计,费用12万元,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经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补充说明之外的内容予以认可,补充说明是原告单方未经被告同意添加的,我们收到原告寄送的原件添加内容在第6页,而对方提交法庭的是在第7页,且添加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承担退费的内容与合同前部分约定相矛盾。
2、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举证发票、交通银行回单,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总价款的36.25%费用支付被告,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经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无异议,收到设计费。
3、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举证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该案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提出异议,没有发票印证,且合同没有约定承担该部分费用。
4、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电话号码为187XXXXXXXX,昵称“沙风游子”的微信号信息,以证明此微信号为东方公司代理人王总使用,中科公司代理人通过此微信号与东方公司进行设计合同的协商、设计图纸的发送等事项。经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不能确认该微信是否是原告员工的账号,且没有原始载体,不予认可。
5、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举证中科公司工作人员与东方公司王总5月28日至6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确定了双方加固设计合同的具体内容,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电子版。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不能确定真实性。
6、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举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顺丰快递运单,以证明中科公司将纸质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字盖章后邮寄东方公司签字盖章,其中第6页其他约定事项为“无”,东方公司王总2021年6月5日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内容是经双方同意后形成的最终合同条款。
7、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2021年6月7日,东方公司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中科公司支付第一笔设计费用4.35万元。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8、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举证中科工作人员李安然与东方公司王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中科公司依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6月18日,完成电影院结构加固设计图并向东方公司发送;2021年6月20日,经协商修改向东方公司发送最终版设计图;2021年6月23日,东方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供楼面板拆除示意图,中科公司根据示意图对设计图进行修改;2021年6月25日,东方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供《装饰全套图纸》(含水电暖),中科公司针对东方公司提供的图纸对加固设计图进行修改。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合同上补充添加的内容是经双方同意添加,不认可该录音。
9、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举证中国邮政快递物流信息查询单,以证明2021年6月27日,中科公司向东方公司邮寄了纸质版设计图,2021年6月28日,东方公司签收,中科公司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10、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举证2021年7月4日顺丰快递运单、中科公司工作人员与东方公司王总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以证明2021年7月4日,中科公司收到东方公司签字盖章返回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合同第6页手写补充说明4条内容系东方公司单方添加,被告中科公司不知情,应属无效;原告目的在于拒付未付的设计费。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日,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2021-019),原告委托被告设计东方广场电影院改造加固工程,合同约定:总设计费用12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36.25%;施工图完成后一周内支付48.75%,即5.8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即1.8万元。2021年6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设计费用4.35万元。收到被告邮寄的合同后,原告公司技术人员添加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签订合同七日内,设计方安排马某2、崔延渊、王凯、赵娜到现场看样、评估,三日内出具不影响商户正常经营的施工方案,施工方案须经建设方书面确认、验收,十五日内完成设计,经建设方验收,逾期,建设方有权解除合同,设计人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并承担律师费等损失。就该部分添加内容,没有被告公司确认。2021年6月18日,本诉被告将初稿发给原告;2021年6月20日,确定终版发给原告;6月26日,将修改后的图纸邮寄给原告。电话号187XXXXXXXX及昵称“沙风游子”的微信号与合同上载明的一致,是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王某的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争议焦点是合同中补充添加的内容是否有效。内容系本诉原告添加,在被告提出异议时,原告有义务证明系双方协商一致对方同意添加的内容,本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部分内容不能约束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将修改的设计图纸发送本诉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作为设计人有权利主张设计费用。合同约定施工图完成后一周内支付48.75%,即5.85万元,反诉被告约定支付;对于第三期费用,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8万元,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予支持。
综上,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反诉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5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本诉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856元,反诉原告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6元,反诉被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天  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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