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卫生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925114210C。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万兴路477号7栋1单元9层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LPK334。
法定代表人:马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中补充说明部分系双方同意后添加,华创设计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返还东方物业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43500元。首先,双方在2021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添加补充部分系双方合意,在东方物业公司将两份合同签字盖章后及补充说明部分通过邮寄方式给华创设计公司,华创设计公司在收到合同后对补充说明部分未提出任何书面质疑,即代表华创设计公司对补充说明部分是认可的,也是华创设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添加部分是有效的。其次,根据双方在合同补充说明部分的约定,华创设计公司须到现场进行勘察,在勘察后三日内出具不影响商户正常经营的施工方案,施工方案须经建设方书面确认,但东方物业公司未收到华创设计公司有效的施工方案,华创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与东方物业公司现场实际情况不匹配,致使东方物业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创设计公司应当将东方物业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43500元予以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方物业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东方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华创设计公司返还东方物业公司支付的设计费4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创设计公司承担。
华创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东方物业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76500元;2.判令东方物业公司以未付设计款76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设计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东方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3日,东方物业公司与华创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2021-019),东方物业公司委托华创设计公司设计东方广场电影院改造加固工程,合同约定:总设计费用12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36.25%;施工图完成后一周内支付48.75%,即5.8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即1.8万元。2021年6月7日,东方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华创设计公司设计费用4.35万元。收到华创设计公司邮寄的合同后,东方物业公司技术人员添加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签订合同七日内,设计方安排马某2、崔延渊、王凯、赵娜到现场看样、评估,三日内出具不影响商户正常经营的施工方案,施工方案须经建设方书面确认、验收,十五日内完成设计,经建设方验收,逾期,建设方有权解除合同,设计人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并承担律师费等损失。就该部分添加内容,没有华创设计公司确认。2021年6月18日,华创设计公司将初稿发给东方物业公司;2021年6月20日,确定终版发给东方物业公司;6月26日,将修改后的图纸邮寄给东方物业公司。电话号187XXXXXXXX及昵称“沙风游子”的微信号与合同上载明的一致,是东方物业公司管理人员王某的电话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物业公司与华创设计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争议焦点是合同中补充添加的内容是否有效。内容系东方物业公司添加,在华创设计公司提出异议时,东方物业公司有义务证明系双方协商一致对方同意添加的内容,东方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部分内容不能约束华创设计公司。华创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将修改的设计图纸发送东方物业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作为设计人有权利主张设计费用。合同约定施工图完成后一周内支付48.75%,即5.85万元,东方物业公司约定支付;对于第三期费用,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8万元,华创设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予支持。综上,东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华创设计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5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本诉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856元,反诉原告中科华创国际工程设计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6元,反诉被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查明,2021年6月5日东方物业公司收到由华创设计公司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2021-019,共7页),东方物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于6月7日向华创设计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43500元。2021年7月4日华创设计公司收到东方物业公司邮寄的合同,该合同第6页由东方物业公司人员手写添加了“补充说明共4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因履行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是:补充说明部分是否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添加,对华创设计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双方于2021年5月底通过微信方式协商确定后以邮寄方式进行签订,东方物业公司在2021年6月5日收到合同后予以签字,并于2021年6月7日依约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用,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成立生效,双方则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东方物业公司称其工作人员手写添加部分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华创设计公司未履行补充说明中约定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设计费用。首先,从东方物业公司人员手写添加“补充说明”内容来看,在华创设计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上增设了对华创设计公司不利的合同义务即要求华创设计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出具施工方案以及逾期承担损失的范围,同时变更了原合同的设计期限,属于对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但是东方物业公司确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前或支付第一笔设计费前就添加部分与华创设计公司进行了协商并征得了同意,同时从双方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26日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工作人员已就设计图纸进行沟通,在该期间东方物业公司亦未针对自行添加补充说明的内容要求华创设计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和出具施工方案;其次,从东方物业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以及华创设计公司提供的由东方物业公司邮寄的合同原件来看,合同复印件中“补充说明”部分手写添加在合同第7页,且合同第6页其它约定事项“无”没有斜划线,而合同原件中“补充说明”部分手写添加在合同第6页,且合同第6页其它约定事项“无”上有斜划线,东方物业公司于2021年6月5日收到华创设计公司邮寄的合同后进行了签字并支付第一笔费用,但却在2021年7月才向华创设计公司邮寄返回合同有悖常理;最后,东方物业公司未举证证实东方广场电影院结构改造加固工程未施工或因华创设计公司未按时提供施工图而停工,亦未举证证实其因华创设计公司违约未提供施工图而重新委托其他设计公司,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工作人员在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26日聊天内容及华创设计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27日邮寄单可以认定华创设计公司已向东方物业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东方物业公司虽称未收到,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东方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图完成后一周内支付总设计费48.75%即58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庆  丰
审判员     胡国丽
审判员      郑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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