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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前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市政工程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6078号
原告:南京前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5523518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武夷花园35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解生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工程队,组织机构代码L6642617-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黄盖头。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军,该工程队员工。
原告南京前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5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6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10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金额为2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劳务包清工的形式承接栖霞区燕新路二期建设工程现场涉及到的全部劳务,合同工期为自本工程项目开工至竣工验收合同,合同造价暂定33.06万。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服从原告的安排和管理,未完成约定的任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双方于2016年8月5日协商解除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工程队辩称,被告没有延误工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对于合同解除系原告强制被告退场,并非自愿。对于违约金、损失等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不应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7日,甲方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陶公司)与乙方前程公司签订《燕新路二期建设工程(附属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甲方因栖霞区燕新路二期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分包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人行道、路缘石、树池、排水工程等。
2016年2月27日,甲方前程公司与乙方***工程队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栖霞区燕新路二期建设工程工地现场所涉及的全部劳务工作内容分包给乙方,施工形式为劳务包清工,合同工期自本工程项目开工至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总造价暂定33.06万元;第九条约定:1.乙方指定姚树军为派驻工地代表,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原件于甲方公司备案;2.乙方(民工队伍)在与甲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必须保证甲方足够数量的工人需求,乙方应保证在本工程正常施工过程中民工人员的投入数量,必须满足工程进度要求;3.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点工;4.在项目工程实施期间,如出现业主、监理等上级单位指令要求完成的施工任务(如打扫卫生、扫雪、防汛、零星工程等),或甲方根据需要进行安排的与本工程无关的点工任务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的安排和管理,甲方视具体情况对乙方进行适当的点工补偿;5.甲乙双方关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抽水排水的特别约定,抽水专指因沟塘渠中存在的固有水源或下雨、下雪、洪水等恶劣天气以及特殊地质情况造成的沟槽、路基等严重积水无法排除,导致施工完全无法进行,需安排专人进行抽水排水的,按点工记取,1工日/白天或1工日/夜天。如因乙方施工不及时或施工方法不正确而导致的沟槽积水,由乙方自行将沟槽积水排除,不予以计量。其他情况导致施工排水,由项目部视情况给予适当点工补偿,乙方不得进行无理的点工要求;11.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发出口头整改通知后,乙方应在最短时间内做出反应,并及时整改到位。如出现乙方施工人员不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安排时,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有权扣除200-1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论乙方是否签字认可,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生效,在年底工程量结算时统一扣除;12.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乙方不得出现任何打人或辱骂等冲突行为,特别是和项目部人员之间,如发生一次,除民工当事人离开工地外,乙方需承担因此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另扣除500元违约金。乙方必须保证民工队伍不得在任何场合和地点出现集体闹事现象,否则项目部视情节严重情况,对乙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论乙方是否签字认可,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生效,在年底工程量结算时统一扣除;13.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施工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甲方声誉,如发现乙方故意损害甲方声誉,严重违反纪律,违反协议内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并对乙方处以扣除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中止解除合同,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一切损失;第十条工期要求:在每一道分项工程施工中,乙方应按照甲方约定要求的工期完成所有的施工任务,工期内提前完成施工任务时,甲方应视具体情况,给予乙方适当的经济奖励,每延期一天承担违约金200-500元,延期超过七天,甲方有权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造成甲方的损失;第十一条质量要求:乙方在工程施工中自始至终要在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及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督下保质保量完成每一道工序,若发现不接受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管理和要求,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有权处以扣除200-1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论乙方是否签字认可,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生效,在年底工程量结算时统一扣除,若乙方盲目施工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时由乙方负责赔偿;第十五条其他约定:2.在合同期内,如果甲方发现乙方施工力量和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甲方有权在通知乙方后,执行划出一部分工程量,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直至终止合同;3.双方约定,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作为双方合同违约金,甲方有权按合同有关条款,在结算中予以扣除;5.附件一和附件二作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该合同第一页加盖前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工程队印章,最后一页乙方处加盖***工程队印章并由姚树军签字。合同附件一为《授权委托书》,系***工程队委托姚树军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以***工程队的名义签订燕新路二期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全程参与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现场施工管理和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并处理其他有关工程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工程队负担,委托期限为合同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止。合同附件二为《工程量清单表》,该清单显示工程量总价为330599.34元。附件三为《各主要分项工程施工工序和工作内容》,每页均有姚树军签字。
2016年3月6日,***工程队向姚树军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前程公司将燕新路二期建设工程所有产生的合同工程量结算款汇款至委托代理人姚树军个人账户,委托期限自项目开工之日至工程结算款完全付清、合同终止之日止。
2016年8月24日,***工程队在《合同内已完工工程量结算审批表》中的分包人处盖章并由姚树军签字,该审批表分包人一栏的内容是:分包项目名称:雨水管道、点工;结算金额:56042.46元;情况说明:燕新路二期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双方授权委托人于2016年8月5日上午口头达成终止合同的一致意见,并同意办理已完工工程的结算工作。庭审中,双方也一致确认退出时间是2016年8月5日。
2016年10月18日,前程公司与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创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创盈所指派XXX律师担任前程公司与***工程队的代理人,律师服务费双方约定为1万元。2016年10月26日,前程公司将1万元律师服务费汇入创盈所账户。2016年11月15日,创盈所向前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前程公司主张损失34600元,举证大陶公司燕新路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的《燕新路二期建设工程因误工费用统计表》一份,该表载明误工天数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4日,每日误工费用1480元和2480元不等。***工程队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前程公司为证明违约金24500元,举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及监理通知书并形成统计表一份。***工程队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违约事项的发生;对于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及监理通知书没有异议。2016年5月12日的第二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提出:路基排水工作不及时,部分路基受水浸泡时间较长。2016年5月19日的第三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提出:路基遇雨排水工作不及时,部分土路路基及碎石受水浸泡时间较长,排水设备偏少,功率较小,不能满足排水工作需要,必须增加排水设备。2016年5月26日的第四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提出:路基遇雨排水工作不及时,部分路基及碎石受水浸泡时间较长,要求增加排水力度,确保路基工程质量;2016年6月16日的第五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提出:KO+835以南的路基遇雨排水工作不及时,部分路基及碎石受水浸泡时间较长,要求增加排水力度,遇雨及时排除,确保路基工程质量。2016年7月14日的第六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提出:现场模板较破旧,要求及时更换,安装牢固,管座模板安装直顺度,确保混凝土结构外观质量;局部平基管座混凝土浇筑振捣不密实,存在少量蜂窝麻面现象;养护不及时,造成局部混凝土裂纹;路基排水工作不及时,部分土基受水浸泡时间较长,要求增加排水力度,遇雨及时排除,确保路基工程质量;雨污水管施工人员较少,模板材料较少,不能满足进度目标要求,必须加大人员及材料投入力度,确保周、月进度计划目标的完成。2016年7月28日的第七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提出:现场模板较破旧,要求及时更换,安装牢固,管座模板安装直顺度,确保混凝土结构外观质量;局部平基管座混凝土浇筑振捣不密实,存在少量蜂窝麻面现象。2016年7月3日的监理通知书载明:监理巡视发现路基积水严重,现场只有15KW发电机一台,四寸泵2台,二寸泵1台,排水设备及排水流量严重不足。2016年7月9日的监理通知书载明:现场施工人员严重不足,经查现场施工人员不足10人,与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承诺的40人相比严重偏少。前程公司举证的照片包含2016年8月5日的照片,该照片证明***工程队在双方协议退场的当天阻拦施工。***工程队认可工人阻拦施工,但时间很短,不影响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前程公司与被告***工程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确认双方终止合同并于2016年8月5日退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5日解除。对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根据监理单位的通知以及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结合照片、微信,能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整改不及时、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尤其是排水问题,另外被告还存在阻挠施工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度及上述证据,认定违约金的金额为6000元。
对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误工统计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统计的误工时间发生在被告退场后,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第四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工程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前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前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后收取1110元,由原告南京前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工程队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