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执复14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
法定代表人:李重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坤,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红明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湖南商会大厦西塔**/div>
法定代表人:肖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南霁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云,湖南霁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邵阳中院)在执行惠州市红明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红明量公司,原邵阳市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邵阳中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湘05执异23号执行裁定,新星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邵阳市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邵阳中院作出(2019)湘05民初96号民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鸿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借款利息7029244元以及2018年12月3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支付财产保全费保险费48312元,合计30077556元。2018年12月3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本金18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驳回鸿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鸿鑫公司向邵阳中院申请执行,邵阳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银行存款5296744.08元支付给鸿鑫公司。鸿鑫公司与***就剩余未支付款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第二条第3项约定“因被执行人***享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初335号案原告方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债权的所有权及处分权,被执行人***承诺收到该案案款后2日内即将该案每次到位案款的40%优先支付执行申请人的款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鸿鑫公司向邵阳中院撤回执行申请,邵阳中院于2019年11月4日终结该案的执行。因***未按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自动履行,鸿鑫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邵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邵阳中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7月23日,邵阳中院作出(2021)湘05执恢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对新星宇公司的未到期债权金额39162608.25元。新星宇公司不服,向邵阳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邵阳中院审查认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红明量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与惠州红明量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与新星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并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的规定,作出(2021)湘05执恢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对第三人新星宇公司的未到期债权金额39162608.25元。该院向新星宇公司发出的上述法律文书,主要目的是要求新星宇公司不得向***支付相关款项,新星宇公司不向***清偿即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新星宇公司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而非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次债务人,并不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相关法律规定。该院所采取的冻结措施并非直接冻结新星宇公司所拥有或支配的具体财产,并未对新星宇公司的财产权利予以限制,不损害新星宇公司合法权益。遂裁定:驳回新星宇公司的异议请求。
新星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在该公司处并无到期债权和应分配的收益,石屏县异龙湖环湖道路建设安装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该公司,与***无关。根据惠州红明量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13日,上面所盖公章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已于2019年9月27日正式更名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二、本案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按照有关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且邵阳中院向该公司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也无履行期限、第三人异议权等内容。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协助执行。邵阳中院向该公司发出的法律文书错误,上述法律文书即使对该公司财产权未造成任何影响,也不能滥用司法权向无关的案外人发出法律文书。请求撤销邵阳中院(2021)湘05执异23号执行裁定及(2021)湘05执恢28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惠州红明量公司答辩称,邵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生效判决中载明***2016年向惠州红明量公司借款用于云南的工程项目投标及工程建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为达成和解,***提供了其与新星宇公司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新星宇公司起诉总发包方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石屏县异龙湖项目工程款诉讼资料,上述资料包括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资料、付款申请单、银行流水单等。上述工程款也是由新星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给石屏新星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中也载明成立石屏新星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对石屏县异龙湖环湖道路建设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控制权人,在新星宇公司处有未到期债权。《工程施工协议书》在2017年就实际履行,协议书是其后补签且没有签署时间,落款时间“2019年10月13日”是后面加上去,***对新星宇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并不知情。执行法院到云南项目部找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也证实了上述事实。请求驳回新星宇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邵阳中院异议裁定。
本院认为,邵阳中院在执行本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施工协议等有关证据材料,向新星宇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对新星宇公司的未到期债权金额39162608.25元。该执行行为并不损害新星宇公司的权利,又有利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新星宇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5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腊妍
审 判 员 周小辉
审 判 员 方湘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宇丹
书 记 员 尹雅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