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5执异23号
异议人(案外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
法定代表人:李重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坤,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红明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湖南商会大厦西塔**/div>
法定代表人:肖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南霁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云,湖南霁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惠州市红明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红明量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对本院作出的(2021)湘05执恢28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星宇公司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5执恢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在新星宇公司处并无到期债权和应分配的收益,石屏龙湖环湖道路建设安装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新星宇公司,与***无关,根据惠州红明亮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13日,上面所盖公章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而新星宇公司已于2019年9月27日正式更名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该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的印章无真实性及合法性;2、本案执行程序严重违法。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新星宇公司处有到期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案外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做实体审查。并且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裁定时未组织听证,对相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未组织质证,违反法律程序。
惠州红明量公司称,***系对石屏异龙湖环湖道路建设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控制权人,在新星宇公司处有未到期债权,请求驳回新星宇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惠州红明量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9)湘05民初96号民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邵阳市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借款利息7029244元以及2018年12月3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支付财产保全费保险费48312元,合计30077556元。2018年12月3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本金18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驳回邵阳市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鸿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银行存款5296744.08元支付给鸿鑫公司,鸿鑫公司与***就剩余未支付款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第二条第3项约定“因被执行人***享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初335号案原告方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债权的所有权及处分权,被执行人***承诺收到该案案款后2日内即将该案每次到位案款的40%优先支付执行申请人的款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鸿鑫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终结该案的执行。因***未按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自动履行,鸿鑫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做出(2021)湘05执恢28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对第三人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未到期债权金额39162608.25元。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邵阳市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惠州市红明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惠州红明量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与惠州红明量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与新星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并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的规定,作出(2021)湘05执恢28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对第三人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未到期债权金额39162608.25元。本院向新星宇公司发出的上述法律文书,主要目的是要求新星宇公司不得向***未付相关款项,新星宇公司不向***清偿即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新星宇公司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而非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次债务人,并不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所采取的冻结措施并非直接冻结新星宇公司所拥有或支配的具体财产,并未对新星宇公司的财产权利予以限制,不损害新星宇公司合法权益。综上,新星宇公司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湘05执恢28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彭莎娜
审判员 康 洁
审判员 徐 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高荣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