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11民初406号
原告:惠州市红明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邵阳市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08号康汇花园5栋5-201房。
法定代表人:肖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南霁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红明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州市红明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红明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市红明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惠州市红明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永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蓓蓓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