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6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增霞,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来忠,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君,女,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方城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合兴路西侧弘裕1号公租房1号楼101-105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海松,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来忠、王淑君,及原审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2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享有的补偿面积认定不当。(2014)方民初字第414号判决书已查明,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老房面积40.2平方米,被征收新房面积41.243平方米,合计81.44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面积40.245平方米,两处合计121.688元,并判决对501号房和2号房所对应补偿面积***享有30%份额,***享有3%份额,冯来忠和王淑君享有67%份额。2、方城县政府的滨河路裕州市场综合改造项目第一期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规定了置换标准,选择裕州市场就近还建房一至五层,在协议内完成搬迁的,按1:1.1置换,顶层按1:1.25置换。置换来的501房实际面积为96.77平方米,原判决501号房归被上诉人所有,按照1:1.1比例501房应为87.97平方米拆迁房所置换而来。121.688平方米的拆迁房减去501号房换算的拆迁面积,剩余33.718平方米可征收,按1:1.25比例置换顶层可得42.1475平方米。2号房实际置换98.87平方米,减去应得置换面积42.1475平方米,剩余56.7225平方米应为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应参与分配。故501号房的96.77平方米和2号房应置换的42.1475平方米,合计138.9175平方米,按照判决认定的份额,被上诉人分得93.075平方米,501号房有96.77平方米,故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占有了上诉人的份额,或者被上诉人应交房款,且被上诉人对2号房无份额可分。3、如果用直接的算法,总征收房屋为121.688平方米,被上诉人享有67%份额,则对应分得121.688*67%=81.53平方米,81.53平方米按照1:1.1比例补偿面积为89.68平方米,小于501号房的面积,故被上诉人不享有2号房份额。
***答辩称:认同***的上诉意见。冯来忠和王淑君答辩称:原判正确。
***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认同***的上诉意见。冯来忠和王淑君答辩称:原判正确。
冯来忠、王淑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方城县××路××中路安置区××单元××楼××房,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的31.2%分割并交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冯来忠、王淑君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冯来忠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王淑君系继母和继子女关系。1985年9月10日二原告以王淑君名义与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集资兴建“裕州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由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场地,由王淑君出资,在方城县裕州农贸市场建设瓦房四间。房屋建成后经城建局、工商局验收,验收合格后出资者取得使用权、继承权和转让权。”该集资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地点建造了瓦房四间,房屋建成后,被告***、***及二原告全家共同在该房内居住生活,1995年秋原告回乡下居住,该处房产由被告***、***继续居住生活。被告***、***在居住过程中,利用原房产周围土地又增建了部分房屋,该增建部分经方城县裕州市场改造指挥部于2011年4月4日测量***简易房面积为(2.10×2.66),***自建平房面积为(4.5×8.85+6.7×2.85)。上述房屋建成后均未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4月份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就二原告集资建设的四间瓦房和被告***、***自行建设的房屋协商确定拆迁还建的房屋为滨河路裕州市九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并分别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该两份补偿安置协议书未经部分权利人即二原告同意,被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无效。但对于二原告集资兴建的四间瓦房和被告***、***自建的房屋进行拆迁还建的位于滨河××××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仍由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保管,未在二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分配。2014年4月2日,***、***起诉,请求依法对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的位于城关镇原滨河路217号的房产(二原告集资兴建的四间瓦房和二被告自建的房屋)予以分家析产,后被方城县人民法院以房产被第三人拆去,分家析产的标的物灭失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来院起诉,请求对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建的位于滨河××××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予以分家析产。方城县裕州市场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证明,现根据滨河路裕州市场区域房屋征收登记卡及实地测量草稿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被征收老房面积40.20平方米,新房面积41.243平方米,新老合计81.443平方米,***安置面积为103.06平方米。2、***被征收房屋面积40.245平方米,安置房面积95平方米。特此证明,方城县滨河路裕州市场综合改造建设指挥部,盖章,2014.11.6”。原审法院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方城民初字第41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建的位于滨河××××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所对应的补偿面积中原告***享有30%的份额,原告***享3%的份额,被告冯来忠、王淑君享有67%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原裕州市场拆迁户,拆迁面积:81.443平方米,安置于新裕·幸福水畔2#-3-501住宅,拆迁协议安置面积103.06㎡,实际安置房面积96.77㎡,应交房款466元。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8月9日。”“***:原裕州市场拆迁户,拆迁面积:40.245平方米,安置于新裕·幸福水畔1#-2-602住宅,拆迁协议安置面积95㎡,实际安置房面积98.87㎡,应交房款68953元。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8月9日。”
综上法律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位于原滨河路217号房产中二原告对其出资建造的四间瓦房和二被告各自增建的房屋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不受他人干涉。但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滨河217号房产的拆迁行为使原被告各自房屋发生混同造成原物权的消灭,共同形成一个新的整体物即被告拆迁还建的位于滨河××××中路安置区新裕·幸福水畔2#-3-501住宅和1#-2-602住宅,致使原、被告对该拆迁还建的两套房产形成共有关系,各自享有一定的份额。综合考虑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二原告对拆迁还建两套房屋所对应补偿的面积中享有67%的份额,被告***享有30%的份额,被告***享有3%的份额。新裕·幸福水畔2#-3-501住宅和1#-2-602住宅的总面积195.64㎡(96.77㎡+98.87㎡),其67%为131.0788㎡、30%为58.692㎡、3%为5.8692㎡。131.0788㎡减去96.77㎡为34.3088㎡,原告享有新裕·幸福水畔1#-2-602住宅的份额为35%[34.3088㎡/(34.3088㎡+58.692㎡+5.8692㎡)],被告***享有新裕·幸福水畔1#-2-602住宅的份额为59%[58.692㎡/(34.3088㎡+58.692㎡+5.8692㎡)],被告***享有新裕·幸福水畔1#-2-602住宅的份额为6%[5.8692㎡/(34.3088㎡+58.692㎡+5.8692㎡)]。综上,新裕·幸福水畔2#-3-501住宅及1#-2-602住宅的35%归原告所有,新裕·幸福水畔1#-2-602住宅的59%归被告***所有,新裕·幸福水畔1#-2-602住宅的6%归被告***所有。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按协议书向新裕公司支付超过房屋面积的款项,因协议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超出面积的房款,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建的位于方城县××路××中路安置区新裕·幸福水畔2#-3-501住宅归原告冯来忠、王淑君所有。二、对于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建的位于方城县××路××中路安置区新裕·幸福水畔1#-2-602住宅,原告冯来忠、王淑君享有35%的份额,被告***享有59%的份额,被告***享有6%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冯来忠、王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滨河路裕州市场综合改造项目第一期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实争议房产实际面积。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11月诉求对滨河路裕州市场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进行分家析产。原审法院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41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501号房和2号房享有67%份额,该判决已生效。501号和2号房的实际面积分别为96.77和98.87平方米,实际面积均大于安置面积。诉讼中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仅要求支付超出面积的房款,未要求房屋份额,原审按安置房实际面积计算交付面积适当。被上诉人对两套安置房中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也享有67%的份额,二上诉人未将该份额计入被上诉人总共可分配份额中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上诉人分别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