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2民初5557号
原告:***,男,194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女,195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增霞,女,1972年3月38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连超,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次子)。
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松,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冯连超、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322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建的位于方城县滨河路裕州市场九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建的位于方城县滨河路裕州市场九中路安置区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的面积或价款原告***、***享有31%的份额,被告***享有63%的份额,冯连超享有6%的份额。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2日作出(2018)豫13民终25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发回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增霞、梁建,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连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业经(2014)方城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决认定被告新裕公司折迁还建的位于方城县××路××中路安置区××单元××楼××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所对应的补偿面积中原告***、***享有67%的份额,被告***享有30%的份额,被告冯连超享有3%的份额。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原告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方城县××路××中路安置区××单元××楼××房,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的31.2%分割并交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部分不能成立,这两套按置房中相对应的面积不是两套按置房面积,是赔偿前的老房子面积,其要求各占31.2%的请求不能成立,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和房屋整体不可分割,二原告应分得一套房屋比较合理。原告说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不属实。***多次找新裕公司要求交付,新裕公司所指的赔偿款是过度安置费和租房费,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赔偿款。二原告要求支付67%的请求不成能成立。鉴于被告冯连超不到四平的份额,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应按市场价格补给***。
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其他当事人双方签订征收新裕公司协议是双方对拆迁与安置房屋的约定,依照该约定协议,新裕公司对被拆迁人实施房屋安置,被拆迁人应按协议书向新裕公司支付超过房屋面积的款项,当事人应向新裕公司支付完毕,我们会向生效文书去实施。原告诉被告不交房,我们认为不存在。涉案的当事人,双方没有去签订房屋合同,所以不存在新裕公司不交房的事情。
被告冯连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冯连超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冯连超与原告***系继母和继子女关系。1985年9月10日二原告以***名义与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集资兴建“裕州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由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场地,由***出资,在方城县裕州农贸市场建设瓦房四间。房屋建成后经城建局、工商局验收,验收合格后出资者取得使用权、继承权和转让权。”该集资合同签订后,被告***、冯连超在约定地点建造了瓦房四间,房屋建成后,被告***、冯连超及二原告全家共同在该房内居住生活,1995年秋原告回乡下居住,该处房产由被告***、冯连超继续居住生活。被告***、冯连超在居住过程中,利用原房产周围土地又增建了部分房屋,该增建部分经方城县裕州市场改造指挥部于2011年4月4日测量冯连超简易房面积为(2.10×2.66),***自建平房面积为(4.5×8.85+6.7×2.85)。上述房屋建成后均未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4月份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冯连超就二原告集资建设的四间瓦房和被告***、冯连超自行建设的房屋协商确定拆迁还建的房屋为滨河路裕州市九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并分别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该两份补偿安置协议书未经部分权利人二原告同意,被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无效。但对于二原告集资兴建的四间瓦房和被告***、冯连超自建的房屋进行拆迁还建的位于滨河××××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仍由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保管,未在二原告和被告***、冯连超之间进行分配。2014年4月2日,***、冯连超起诉,请求依法对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的位于城关镇原滨河路217号的房产(二原告集资兴建的四间瓦房和二被告自建的房屋)予以分家析产,后被方城县人民法院以房产被第三人拆去,分家析产的标的物灭失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被告***、冯连超于2014年11月21日来院起诉,请求对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建的位于滨河××××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予以分家析产。方城县裕州市场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证明,现根据滨河路裕州市场区域房屋征收登记卡及实地测量草稿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被征收老房面积40.20平方米,新房面积41.243平方米,新老合计81.443平方米,***安置面积为103.06平方米。2、冯连超被征收房屋面积40.245平方米,安置房面积95平方米。特此证明,方城县滨河路裕州市场综合改造建设指挥部,盖章,2014.11.6”。本院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方城民初字第41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建的位于滨河××××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所对应的补偿面积中原告***享有30%的份额,原告冯连超享3%的份额,被告***、***享有67%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冯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原裕州市场拆迁户,拆迁面积:81.443平方米,安置于新裕·幸福水畔2#-3-501住宅,拆迁协议安置面积103.06㎡,实际安置房面积96.77㎡,应交房款466元。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8月9日。”“冯连超:原裕州市场拆迁户,拆迁面积:40.245平方米,安置于新裕·幸福水畔1#-2-602住宅,拆迁协议安置面积95㎡,实际安置房面积98.87㎡,应交房款68953元。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8月9日。”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位于原滨河路217号房产中二原告对其出资建造的四间瓦房和二被告各自增建的房屋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不受他人干涉。但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滨河217号房产的拆迁行为使原被告各自房屋发生混同造成原物权的消灭,共同形成一个新的整体物即被告拆迁还建的位于滨河××××中路安置区新裕·幸福水畔2#-3-501住宅和1#-2-602住宅,致使原、被告对该拆迁还建的两套房产形成共有关系,各自享有一定的份额。综合考虑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二原告对拆迁还建两套房屋所对应补偿的面积中享有67%的份额,被告***享有30%的份额,被告冯连超享有3%的份额。新裕·幸福水畔2#-3-501住宅和1#-2-602住宅的总面积195.64㎡(96.77㎡+98.87㎡),其67%为131.0788㎡、30%为58.692㎡、3%为5.8692㎡。131.0788㎡减去96.77㎡为34.3088㎡,原告享有新裕·幸福水畔1#-2-602住宅的份额为35%[34.3088㎡/(34.3088㎡+58.692㎡+5.8692㎡)],被告***享有新裕·幸福水畔1#-2-602住宅的份额为59%[58.692㎡/(34.3088㎡+58.692㎡+5.8692㎡)],被告冯连超享有新裕·幸福水畔1#-2-602住宅的份额为6%[5.8692㎡/(34.3088㎡+58.692㎡+5.8692㎡)]。综上,新裕·幸福水畔2#-3-501住宅及1#-2-602住宅的35%归原告所有,新裕·幸福水畔1#-2-602住宅的59%归被告***所有,新裕·幸福水畔1#-2-602住宅的6%归被告冯连超所有。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按协议书向新裕公司支付超过房屋面积的款项,因协议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超出面积的房款,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冯连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建的位于方城县滨河路裕州市场九中路安置区新裕·幸福水畔2#-3-501住宅归原告***、***所有。
二、对于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建的位于方城县滨河路裕州市场九中路安置区新裕·幸福水畔1#-2-602住宅,原告***、***享有35%的份额,被告***享有59%的份额,被告冯连超享有6%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冯连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保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