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系***长子),男,1971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增霞(系***之妻),女,1972年3月28日生。
原告冯连超(系***次子),男,1974年8月26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5年3月25日生。
被告王淑君(系***之妻),女,1950年2月2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松,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娜,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连超与被告***、王淑君、第三人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增霞和原告***、冯连超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王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第三人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二被告的儿子。1985年9月10日原被告家庭以被告王淑君的名义与方城县工商局签订了一份集资兴建”裕州农贸市场”合同,方城县工商局在滨河路217号规划市场房场四间给原被告全家。然后原被告全家共同努力建设瓦房四间共同居住,在建房过程中,二原告均积极参加劳动,其中原告***已年满十七周岁(生肖属猴,户口年龄被改小)。房子建成后全家一直生活至1995年秋二被告及原告冯连超搬出另住。2001年该房产被一分为二,二原告家庭各住两间,其中***居东,冯连超居西,并各自增建院墙、门楼。2009年原告***又在其居住的房屋东边空地上自己建造约70平方米的平房。上述房产二原告家庭一直居住至被拆迁。2011年4月份,上述房产被拆迁时二原告作为权利人已得到第三人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确认,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分得位于滨河路裕州市场九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两套房屋。2013年5月二被告以拆迁安置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确认两份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方城县人民法院虽然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但是拆迁补偿安置的两套房屋仍然存在,并且用于安置的两套房屋来源于位于滨河路217号四间瓦房系原被告全家共同财产,二原告各自增建的部分属于二原告各自所有,故拆迁安置的两套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二原告享有不可争议的份额,故二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对第三人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建的位于滨河路裕州市场九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予以分家析产。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二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1985年9月10日集资兴建裕州农贸市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3、2013年10月9日庭审笔录一份;
4、2010年3月12日方城县人民政府滨河路裕州市场综合改造项目第一期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一份;
5、2011年4月4日二原告名义登记的裕州市场房屋征收登记卡两份;
6、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两份;
7、2014年11月6日方城县滨河路裕州市场综合改造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
8、(2013)方城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14)方城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王淑君辩称:第一,二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不能成立。二原告现以分家析产第二次起诉,第一次已被方城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未有新的事由第二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二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原滨河路217号房产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建设时二原告属于未成年,根本无力进行投入,原告***应当以公安户口登记为准。在1995年秋季二被告回乡下居住没有对原房屋进行分割处分,其所有权仍属二被告。217号房产中的四间瓦房和院墙、门楼、地坪、机井及种植的树木和附属物均属二被告所有,与二原告无关。关于二原告后来增加的部分是二原告占据二被告的土地并未征得权利人二被告同意情况下私自进行的侵权行为,应依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将增建部分的补偿归属于二被告。第三,二原告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二原告要求基于拆迁补偿协议所分得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老房已经不复存在,但是基于被拆迁房屋所补偿安置的两套房产仍然存在,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权利行使应由权利人二被告行使,与二原告无关。故二原告请求对拆还建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的诉请不能成立,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1985年9月10日集资兴建裕州农贸市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3、2011年4月4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和房屋征收登记卡两份;
4、(2013)方城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2014)方城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第三人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起诉第三人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体错误,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第三人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亦非案争房产的权利人,仅是保管人,与原被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对本案不具有利益,并且二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被确认无效,故二原告起诉第三人错误,应当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二被告系再婚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王淑君系继母和继子女关系。1985年9月10日二被告以王淑君名义与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集资兴建”裕州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由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场地,由王淑君出资,在方城县裕州农贸市场继子建设瓦房四间。房屋建成后经城建局、工商局验收,验收合格后出资者取得使用权、继承权和转让权。”。该集资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在约定地点建造了瓦房四间,房屋建成后,二原告及二被告全家共同在该房内居住生活,1995年秋二被告回乡下居住,该处房产由二原告继续居住生活。二原告在居住过程中,利用原房产周围土地又增建了部分房屋,该增建部分经方城县裕州市场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11年4月4日测量冯连超简易房面积为(2.10*2.66),***自建平房面积为(4.5*8.85+6.7*2.85)。上述房屋建成至今,二原告及二被告均未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4月份第三人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冯连超就二被告集资建设的四间瓦房和二原告自行建设的房屋协商确定拆迁还建的房屋为滨河路裕州市场九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并分别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该两份补偿安置协议书未经部分权利人二被告同意,被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无效。但对于二被告集资兴建的四间瓦房和二原告自建的房屋进行拆迁还建的位于滨河路裕州市场九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仍由第三人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保管,未在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进行分配。2014年4月2日,原告***、冯连超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对第三人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的位于城关镇原滨河路217号的房产(二被告集资兴建的四间瓦房和二原告自建的房屋)予以分家析产,后被方城县人民法院以房产被第三人拆去,分家析产的标的物灭失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二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来院起诉,请求对第三人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建的位于滨河路裕州市场九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予以分家析产。
另查明,方城县裕州市场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证明现根据滨河路裕州市场区域房屋征收登记卡及实地测量草稿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被征收老房面积40.20平方米,新房面积41.243平方米,新老合计81.443平方米,***安置房面积103.06平方米。2、冯连超被征收房屋面积40.245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为95平方米。特此证明方城县滨河路裕州市场综合改造建设指挥部盖章2014.11.6”。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位于原滨河路217号房产中二被告对其出资建造的四间瓦房和二原告各自增建的房屋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不受他人干涉。但第三人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滨河路217号房产的拆迁行为使原被告各自房屋发生混同,造成原物权的消灭,共同形成一个新的整体物即第三人拆迁还建的位于滨河路裕州市场九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致使原被告对该拆迁还建的两套房产形成共有关系,各自享有一定的份额。故二原告要求对拆迁还建的两套房产予以分家析产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建造房屋的情况和房屋征收登记实地测量的面积数据,酌定二被告对拆迁还建两套房屋所对应补偿的面积中享有67%的份额,被告***享有30%的份额,被告冯连超享有3%的份额为宜。二原告主张在二被告建造四间瓦房时已经成年,并付出义务劳动,应当对二被告建造的四间瓦房补偿的部分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理由,与其户籍登记的年龄相矛盾,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二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处理的标的物为第三人拆迁还建的位于滨河路裕州市场九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而非(2014)方城民初字第186号民事案件所争议的已经灭失的滨河路217号房产,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故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建的位于滨河路裕州市场九中路安置区北栋三单元五楼501号房和南栋二单元六楼2号房所对应的补偿面积中原告***享有30%的份额,原告冯连超享3%的份额,被告***、王淑君享有67%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冯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王淑君负担780元,原告***、冯连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