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城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女,1950年12月31日生。
原告冯来忠,男,1945年3月25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金洲,男,1949年9月23日生。
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松,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冯连举,男,1971年8月26日生。
第三人冯连超,男,1974年8月26日生。
两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来忠与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裕公司)、第三人冯连举、冯连超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来忠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新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第三人冯连举及其与第三人冯连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来忠诉称:1985年9月,二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在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农贸市场,集资建营业用机瓦房四间(余一间地皮未建房)。2011年4月份,被告新裕公司在裕州农贸市场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在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冯连举、冯连超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签订时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手续,且第三人冯连超当时也未在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进行房屋拆迁时,二原告才得知事情真相,并立即要求被告及有关部门纠正此事,但至今未果。二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冯连举、冯连超所签订的两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冯来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集资兴建“裕州农贸市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3、情况反映书复印件一份;
4、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两份。
被告新裕公司辩称:所拆迁的位于城关镇滨河路217号房产没有产权证明,两名第三人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均能证实二人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且签订协议书时两名第三人称原建房手续已经丢失,又有冯建福等人签字证明,故两名第三人系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所拆迁房产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两名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新裕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三人冯连举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
第三人冯连超的身份证、户口薄、委托书各一份;
对二第三人的裕州市场区域房屋征收登记卡两份。
第三人冯连举、冯连超共同答辩称:二原告非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诉讼。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二原告已经明知被告与两名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也已同意所拆迁补偿房屋归两名第三人所有,该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第三人冯连举、冯连超共同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三人冯连举、冯连超的身份证各一份;
二原告与第三人的谈话录音(含光盘和录音笔录)一份;
第三人冯连举、冯连超与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份;
两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瀚的对证人倪振武的询问笔录一份;
到庭证人龙彦松、冯国存、冯荣梅、张方林、倪振武的当庭陈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二原告系再婚夫妻关系,原告冯来忠与第三人冯连举、冯连超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两名第三人系继母和继子女关系。1985年9月10日,二原告以***名义与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集资兴建“裕州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由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场地,由***出资,在方城县裕州农贸市场集资建设瓦房四间。房屋建成后经城建局、工商局验收,验收合格后出资者取得使用权、继承权和转让权。”该集资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在约定地点建造了瓦房四间,房屋建成后,二原告及两名第三人全家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后二原告回乡下居住,该处房产由两名第三人继续居住生活。第三人冯连举、冯连超在居住过程中,利用原房产土地面积又增建了部分房屋,但房屋建成至今,二原告和两名第三人均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2011年,按照县城统一规划建设要求,政府决定对原裕州市场区域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原告***集资建设的四间瓦房亦在该改造区域范围内。2011年4月,两名第三人以土地手续丢失为由,就原告***所集资建设的四间瓦房及自行增建的部分房屋,分别与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同年5月24日,原告***向方城县裕州市场改造建设指挥部提出书面情况反映,要求停止向两名第三人办理拆迁补偿,该指挥部批示“情况属实,停办一切手续”,并加盖了指挥部公章。2013年5月23日,原告***、冯来忠具状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冯连举、冯连超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经我院委托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与原告冯来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建成房屋的事实清楚,原告和第三人以及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处房产虽然至今未办理任何权属登记,但并不影响二原告依据集资兴建“裕州农贸市场”合同书对该处房产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被告新裕公司在对该处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未经二原告同意,仅凭第三人冯连举所称的原土地手续丢失及两名第三人现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为由,确认冯连举、冯连超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擅自与二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二原告依据集资兴建“裕州农贸市场”合同书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两名第三人所签两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裕公司及两名第三人辩称二原告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获知房屋被拆迁后,立即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此后又及时提出诉讼,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4日与第三人冯连举、冯连超签订的两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城县新裕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第三人冯连举、冯连超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