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3927号
原告南京云赛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11幢2210室。
法定代表人蔡英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丽,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高新区03栋2楼。
法定代表人徐乐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云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赛公司)诉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赛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丽、被告经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赛公司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威公司(原江苏宏威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威高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华为服务器,货款共计46300元,货到30日内付清全款。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货,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经威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6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总额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云赛公司提供销售合同、快递单、增值税发票、聊天记录1组。
被告经威公司辩称: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46300元,同意支付。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应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此起算。
被告经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聊天记录认为无法核实真伪外,其他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云赛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宏威高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云赛公司向宏威高公司供应华为服务器2组,单价23150元,货款共计46300元;交货时间为三个工作日内,收货人张云开;货到之日后30内一次性付清全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具等额发票;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款部分的0.1%作为违约金。
2015年8月20日,原告委托速尔快递送货,收货人为张云开,快递单显示该快件当日由他人代为签收。
2015年12月14日,原告云赛公司开具金额为46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与宏威高公司仅发生案涉销售合同一笔业务往来。
另查,宏威高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经威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销售合同、快递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云赛公司与宏威高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宏威高公司已更名为经威公司,故经威公司应当承继宏威高公司的合同地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宏威高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收件人系销售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张云开,双方确认仅有一笔业务往来,排除2015年8月20日所送货物系履行其他合同的可能,故货到时间可以认定为2015年8月20日,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应自开具发票日期起算违约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超过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云赛软件有限公司货款46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7元,保全费594元,共计1211元,由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