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82民初1575号
原告:河北凯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办事处淮庄村北、纬三路北侧、京广铁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MA07MJ6G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凯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泰汽车制造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泰汽车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泰汽车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64536元、评估费4936元,各项损失合计1694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0时,**驾驶原告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石盘线由***行驶至沙河市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73536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2019年8月15日原告委托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到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该车于2019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其报案时间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报案时效,这十天已经影响了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判断,无法核实事故的真伪以及事故发生之前和之后的详细经过。2019年4月28日,司机**向被告陈述,发生事故时其是酒后驾驶,并向被告书面签字确认。综上在这起事故中,由于司机**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故意延迟报案,已经对保险人的判断产生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这种情况不承担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58212019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E×××××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机**机动车驾驶证、冀E×××××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XTAC-201908105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被告质证表示该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是凯泰汽车制造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和对车辆进行勘验的时候均未通知被告到场,故被告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是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为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对该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和评估费票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17日10时对**做的询问笔录,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是否真实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事情经过情况说明及**手持身份证和事情经过情况说明的照片一张,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据形式均不认可,上述证据未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不应当采纳该证据。若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的形式提供的言辞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情况说明与照片均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是向谁陈述,也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情况,该情况说明是被告私自给**做的,不能证明陈述是真实的。该情况说明与从交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对于是否饮酒,**做出了两种不同的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法院应予采信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其2019年4月15日晚上驾驶冀E×××××大众帕萨特轿车,在329省道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疲劳驾驶未饮酒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给被告所写的情况说明是其在出院后,在沙河人保公司做的笔录,大约晚上10点左右按的手印。这个情况说明来源主要是因为其发生事故后住院医疗费一直由自己垫付,原告对该事不闻不问并将其开除,其对原告处理这件事的做法有意见,向被告所做的情况说明存在报复心理。在沙河人保做完笔录后,该公司***经理与其进行谈心,挑起了其对原告的积怨,省人保焦主任答应在人保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开出这样条件后,其才为被告做出事情经过情况说明,以此来报复原告,被告答应在事情结束后给其好处。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表示无异议,证明证人当时没有饮酒,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表示无法辨别真伪。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已填写保证书,保证不做虚假陈述,并接受原被告双方和法庭的询问,被告提交的**书写的事情经过情况说明与被告申请其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前后矛盾,但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酒后驾驶,因此本院对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相一致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质证表示该免责事项说明书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对外效力。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对免责条款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不产生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0时,**驾驶原告的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石盘线由***行驶至沙河市路段49公里+800米处从右侧超车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车损险限额为173536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E×××××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为164536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49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凯泰汽车制造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主*****酒后驾驶,但被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当庭陈述没有酒后驾驶,与**给被告出具的事情经过情况说明不一致,因此该事情经过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系酒后驾驶,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投保人签字**的保险条款,其关于超过报案时效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编号为XTAC-201908105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E×××××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为164536元。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车损评估结论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冀E×××××车辆损失164536元、评估费4936元,合计1694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凯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冀E×××××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69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