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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河北凯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3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邢州南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凯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办事处淮庄村北三路北侧、京广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凯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2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 —2— 1、依法撤销沙河市人民法院(2020)算0582民初1575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肇事车驾驶人李**系酒后驾驶,属于三者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条款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没有饮酒的举证责任及其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1、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应该及时报案。但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但被上诉人10天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使保险公司丧失了对其进行现场查勘及确定是否属于酒后驾驶的机会。2、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对其饮酒的认定,系因为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才找到驾驶人李**,因此,早已经失去了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的时间和机会,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驾驶人没有饮酒的证据。3、事故发生后迟延报案完全不合常情,在保险公司事后调查中,驾驶人李**亲口承认其酒后驾驶的事实。其所称的诱惑等等也完全不是事实,其也没有提供证据,晚上10点并不等同于意识模糊。退一步讲,如果按其自己所称动机是出于对被上诉人不满或者受保险公司诱惑就无中生有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那么也无法确定出庭证言就不是提前受了被上诉人的干涉和影响。综上,在存在重大不合理情形下,其在没有正常向保险公司向交警队报案的情形下,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其驾驶人并非酒后驾驶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仅以李**出庭时口头否认其亲笔书写的事实过程,并简单的以一个情况特殊的事故认定书就推翻其本人以 —3— 前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进行改判。 河北凯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没有饮酒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驾驶人李**系酒后驾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李**作为他的证人出庭作证,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酒后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有关“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实。二、驾驶员没有及时报警的行为,并不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履行赔偿义务。虽然驾驶员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但是不影响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责任的认定。首先李**发生事故后受伤入院,又不是故意或过失不报警,而是他的伤情急需治疗,车上又只有他一个人,导致了没有及时报警的情况出现,在病情稳定后及时联系了交警,做了询问笔录,把事故发生的经过详细做了**。沙河市交警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 —4— 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材料,作出了并13058212019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性质进行了认定,一审举证质证环节上诉人也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事故车辆的损失也通过车辆损失鉴定得以确定,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未及时报案,事出有因,且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凯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64536元、评估费4936元,各项损失合计1694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0时,李**驾驶原告的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石盘线由***行驶至沙河 —5— 市路段49公里+800米处从右侧超车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车损险限额为173536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E×××××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为164536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493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凯泰汽车制造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主***李**酒后驾驶,但被告申请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李**当庭**没有酒后驾驶,与李**给被告出具的事情经过情况说明不一致,因此该事情经过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李**系酒后驾驶,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投保人签字**的保险条款,其关于超过报案时效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编号为XTAC-201908105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为164536元。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车损评估结论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评估结论报告 —6— 书作为定案依据。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冀B×××××车辆损失164536元、评估费4936元,合计1694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凯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冀E×××××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69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提交证据,2017年的投保提示一份、投保单一份、投保声明一份,2018年的保险单一份、2019年的投保提示一份、2019年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于酒后驾驶属于免赔情形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车辆连续三年以上在我公司进行投保,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进行明确告知的事实,也进行了签章确认。被上诉人河北凯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上诉人在一审应提交而未提交的逾期证据,人民法院应 —7— 不予采信。其次,证据在内容上不完整,并且提交2017年投保提示、投保声明,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投保提示中,未显明日期,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仅有上诉人公章,无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已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本院审查认为,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依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驾驶人李**向上诉人**的事故经过情况说明及照片,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李**系酒后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但依据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4月17日对驾驶人李**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李**系酒后驾驶,与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4月28日李**出具的事故经过情况说明内容前后矛盾,且结合一审庭审笔录,李**作证否认其酒后驾驶,并对其出具事故经过情况说明的过程进行了**。综合考虑以上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经过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李**系酒后驾驶,故本案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8—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武 洁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