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381民初3412号
原告曲靖市创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5月22日生,初中文化,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人,现住曲靖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原告曲靖市创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创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琼经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创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22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12日从原告处进货欠下原告货款22220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定于2018年12月31日给付,到给付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琼经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其收执的“今有***××××××××欠曲靖市创志科技2016年货款22220元.付款时间2018年12月31日.欠款人:**琼2018年11月13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222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一份,来源合法、并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且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琼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12日从原告曲靖市创志科技有限公司进货欠下原告货款22220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写下“今有***××××××××欠曲靖市创志科技2016年货款22220元.付款时间2018年12月31日.欠款人:**琼2018年11月13日”的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到给付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22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曲靖市创志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琼给付欠款人民币2222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引起,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靖市创志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222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元,减半收取18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