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华恒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7民初1606号
原告:北京金华恒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6281363X2。
法定代表人:徐元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淑军,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北京金华恒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恒源公司)与被告贾淑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淑军向金华恒源公司支付价款本金907 400元及利息(以907 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贾淑军向金华恒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贾淑军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华恒源公司与克什克腾旗宇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箱式集成房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金华恒源公司向宇航公司出售箱式房。同日,金华恒源公司、宇航公司、贾淑军三方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贾淑军对《箱式集成房屋销售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中宇航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宇航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1月25日,金华恒源公司与宇航公司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由宇航公司给付金华恒源公司价款98.24万元。后宇航公司仅给付75 000元,故金华恒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宇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平谷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京0117执4102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贾淑军应当对上述合同价款、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贾淑军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7日,宇航公司作为甲方、金华恒源公司作为乙方、贾淑军作为丙方签订《箱式集成房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箱式集成房,金额共计1 332 400元,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责任(另见担保合同)。
后宇航公司(甲方)、金华恒源公司(乙方)、贾淑军(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2015年4月7日签订的箱式集成房屋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顺利履行,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为甲方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丙方的财产抵押。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一、丙方同意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宇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赋予乙方以第一优先抵押权,作为甲方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担保。二、如果甲方未能按主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乙方货款,则乙方可以将丙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偿乙方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包括甲方未付而应付的货款及其超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引致的一切有关费用)。处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主合同债务的,乙方有权采取合法手段向甲方另行追索。……六、丙方声明及保证:1.保证履行本合同及丙方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2.向乙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均真实可靠,无任何假造和隐瞒之处,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本合同签订前,未转让、抵押予以任何单位或个人;3.准许乙方及其授权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抵押物,以便查验……”。
2016年4月,因宇航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箱式集成房屋销售合同》项下的给付货款义务,金华恒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克什克腾旗宇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金华恒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价款98.24元(其中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前给付10万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前给付30万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前给付30万元,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前给付28.24万元);二、若克什克腾旗宇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第一项内容约定的期限给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则自克什克腾旗宇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违反本调解书第一项约定之日,克什克腾旗宇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金华恒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的剩余款项,并且对全部未付的款项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6812元,由克什克腾旗宇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宇航公司仅给付金华恒源公司75 000元,剩余款项未给付。金华恒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因宇航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京0117执4102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金华恒源公司与贾淑军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签订人名称下方载明了合同目的,即“为确保甲乙双方2015年4月7日签订的箱式集成房屋销售合同顺利履行,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为甲方提供担保”,合同内容为贾淑军以其名下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宇航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当宇航公司不履行主合同债务时,金华恒源公司有权以该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金华恒源公司主张,《抵押担保合同》第六条“丙方声明及保证项下约定贾淑军保证履行本合同及丙方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系贾淑军为金华恒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内容来看,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贾淑军保证履行该《抵押担保合同》及以其抵押物担保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贾淑军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是向金华恒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非保证担保,故金华恒源公司要求贾淑军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贾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金华恒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97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北京金华恒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颖
人民陪审员
庾 芳
人民陪审员
张宝伶
二〇一九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苏建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