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1967号
原告:北京金华恒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445号。
法定代表人:徐元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产业园邢远长村工业园22-7-8号。
法定代表人:谭传杰。
原告北京金华恒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华公司)与被告湖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宝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39 800元;2.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2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出售大型彩钢复合板生产线一套给被告,被告支付239 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 119 800元,余款以120 000元支票一张作为抵押,并于2019年9月1日前付清余款。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仅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100 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宝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原告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作为需方(乙方)签订设备定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设备,设备名称大型彩钢复合板生产线,型号规格JTLXS-2A,商标金童,单位套,数量1,单价23.98,金额23.98,合计:大写(RMB)贰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含税价),¥239 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19 800元(大写: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预付款,易安居集成房屋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居公司)代北京金华公司收支票120 000元(大写:拾贰万元整),作为设备款抵押,9月1日前甲方付余款120 000元(大写:拾贰万元整)到乙方指定账户后,易安居公司退回甲方所抵押支票;交货时间,自收到全款后2019年7月31日交货,交货地点,易安居公司厂区,交付方式由乙方自提,甲方协助找车,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2019年7月30日,被告作为付款人向原告付款100 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用途为设备款。2019年9月15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易安居公司作为收款人,被告向易安居公司交付票号为3080423091503552的转账支票一张,载明用途材料款。2019年9月25日上述转账支票被退票,理由为其他原因,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
原告称双方系先付款、发货,后补签的设备定购合同,设备定购合同中“甲方向乙方支付”系打印错误,应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7月31日通过代办运输的形式从河北张家口市涿鹿县工业园区发货。经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记载的司机贾长伟联系,贾长伟表示2019年7月与刘国庆一起从河北涿鹿县往湖北武汉运送过旧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设备定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欠付货款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华恒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货款139 800元并自2019年9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湖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小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