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华恒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北京金华恒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7执异46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华恒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元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克什克腾旗宇航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苏木元宝山噶查敖包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迪,执行董事。

第三人:贾淑军,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内蒙古赤峰市人,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周自鉴,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内蒙古赤峰市人,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王俊卿,男,汉族,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刘迪,男,汉族,199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住河南省范县。

本院在执行北京金华恒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与克什克腾旗宇航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宇航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贾淑军、周自鉴、王俊卿、刘迪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金华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贾淑军、周自鉴、王俊卿、刘迪四人为(2016)京0117民初36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强制其四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宇航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贵院作出的(2016)京0117民初36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未能执行到宇航公司的任何财产。根据(2016)京0117民初360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2018年7月20日之前宇航公司应向申请人清偿98.24万元,现仅支付了7.5万元,剩余90.74万元未支付。2019年11月11日经过申请人现场确认,宇航公司住所地已人去楼空,所有财产均被转移,已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通过调取宇航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发现宇航公司有三个股东即贾淑军,占股80%;周自鉴,占股10%;王俊卿,占股10%。其三人作为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认缴的注册资金分别为80万、10万、10万,共100万元分两期出资。一期出资20万元于2014年1月7日之前已由贾淑军实缴,二期出资80万元按公司章程应于2016年1月7日之前由三人实缴,但至今未完成。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的2020年3月25日,贾淑军、周自鉴、王俊卿三人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刘迪,并修改公司章程将认缴出资时间延长到了2030年3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追加贾淑军、周自鉴、王俊卿、刘迪为(2016)京0117民初36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强制其四人向申请执行人金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宇航公司章程;2.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3.验资报告;4.工商登记档案(2020年3月25日股东、股东变更登记,出资情况、公司章程等)。

被执行人宇航公司及第三人贾淑军、周自鉴、王俊卿、刘迪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5日,本院对金华公司与宇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117民初36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宇航公司给付金华公司价款98.24万元(其中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前给付10万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前给付30万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前给付30万元,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前给付28.24万元);二、若宇航公司未按调解第一项内容约定的期限给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则自宇航公司违反本调解书第一项约定之日,宇航公司给付金华公司全部未付的剩余款项,并且对全部未付的款项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12元,由宇航公司负担。因宇航公司未按照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金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以(2017)京0117执4102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宇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于2017年11月24日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方式结案。金华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0)京0117执恢52号立案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宇航公司名下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作出(2020)京0117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36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宇航公司由周自鉴、贾淑军、王俊卿3人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贾淑军,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分两期投入:首期出资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之前交齐;第二期出资人民币80万元,于两年之内交齐。克什克腾旗宇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出具的克会验(2014)××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1月7日止,周自鉴实际出资0万元,贾淑军实际出资20万元,王俊卿实际出资0万元。2016年5月19日,宇航公司名称由克什克腾旗宇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克什克腾旗宇航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2020年3月25日,王俊卿、周自鉴、贾淑军三人将各自持有的股权均转让给刘迪。同日,宇航公司将其股东由贾淑军、周自鉴、王俊卿变更为刘迪,刘迪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时间为2030年3月25日,同时法定代表人由贾淑军变更为刘迪。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需要确定的是:一、宇航公司原股东贾淑军、周自鉴、王俊卿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刘迪时,宇航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宇航公司原股东贾淑军、周自鉴、王俊卿是否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

贾淑军、周自鉴、王俊卿将宇航公司股权转让给刘迪的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此时宇航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即(2016)京0117民初3600号民事调解书对金华公司与宇航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调解书确定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至后,宇航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金华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至2017年11月24日,本院未发现宇航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金华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申请执行,直至2020年8月26日,本院仍未发现金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应能认定宇航公司在贾淑军、周自鉴、王俊卿将各自公司股权转让给刘迪时,不能清偿(2016)京0117民初36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到期债务。

通过克什克腾旗宇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出具的克会验(2014)1号验资报告可以得知,宇航公司首期(2014年)出资20万元已经实缴。关于二期(2016年)出资80万元,宇航公司章程中并无验资报告与出资记录证明其已经实缴,且贾淑军、周自鉴、王俊卿将宇航公司股权转让给刘迪后,宇航公司章程将股东的出资时间变更为2030年3月25日,由此可以认定贾淑军、周自鉴、王俊卿在将宇航公司股权转让给刘迪时并未实缴二期出资,即贾淑军、周自鉴、王俊卿在转让股权时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应当指出,追加被执行人应该严格依照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股权受让一方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仅有权申请追加原瑕疵出资股东,无权申请追加股权受让人。故刘迪作为股权受让一方,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金华公司以宇航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贾淑军、周自鉴、王俊卿在尚未缴纳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宇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华公司要求追加刘迪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贾淑军、周自鉴、王俊卿为(2016)京0117民初36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贾淑军、周自鉴、王俊卿应在80万元内对(2016)京0117民初36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之克什克腾旗宇航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应付北京金华恒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98.24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北京金华恒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刘迪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于宝灵
人 民 陪 审 员   秦立丽
人 民 陪 审 员   郭春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代海会
书  记  员   贾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