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繁荣金晨标识标牌有限公司

沈阳繁荣金晨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唐山汉唐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2677号
原告:沈阳繁荣金晨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银岭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何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月,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汉唐医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百货大楼集团友谊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武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繁荣金晨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金晨公司”)与被告唐山汉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唐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金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本金37552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逾期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2591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汉唐医院有限公司标识导视系统生产制作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生产制作并安装被告医院内的标识导视体统,工程总造价为918850元,该合同金额为预计金额,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即原告)支付预付款367540元,于产品安装结束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进度款,于产品安装调试结束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67540元,原告随即履行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时间安排及要求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6月9日共计四次将合同约定的标识导视系统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成,被告对于全部安装调试工作也已签署竣工验收单,并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实际制作及安装和调试的产品均已满足甲方要求,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单及统计表确定工程全部价款为743068元,被告已经支付367540元,剩余工程欠款为375528元。现原告已经于2020年6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且工程全部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是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继而对于原告的催款微信不回复,催款电话不接,对于原告的催款请求完全置之不理,后被告公司相关领导明确告知原告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另被告公司已经连续4个月没有给其公司员工开工资,同时被告公司本身还存在其他到期债务无法偿还,被告公司已经出现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其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汉唐医院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沈阳金晨公司(乙方)与被告汉唐医院(甲方)签订《唐山汉唐医院有限公司标识导视系统生产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918850元,此金额为预计金额,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预付款40%(36754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即付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生产,进度款40%(367540元),自产品安装结束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进度款,余款17%(156204.5元),自产品安装调试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金3%(27565.5元),自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后乙方维修完成,十五日内无息付清,乙方自收到甲方预付款并确认生产图纸后30个工作日内生产结束,10个工作日内收尾安装调试结束,总工程历经40天,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则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终结算的报价标准》,约定:产品工艺尺寸不变,数量增加或者减少,按照实际数量×合同单价结算,合同中产品如果工艺或者尺寸需要调整,算到新增产品中,新增产品的工艺与合同中产品的工艺类似,但是尺寸不同,按照比例,价格对应增加或者减少。被告汉唐医院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4日、2020年6月9日出具四批工程竣工验收单,实际合同价款共计699749元,被告已支付367540元,尚欠合同款33220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认定的《唐山汉唐医院有限公司标识导视系统生产制作合同》、竣工验收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金晨公司与被告汉唐医院签订的《唐山汉唐医院有限公司标识导视系统生产制作合同》及被告汉唐医院对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汉唐医院应支付原告沈阳金晨公司尚欠的合同款332209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3319元并未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汉唐医院支付原告沈阳金晨公司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22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汉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繁荣金晨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合同款332209元及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22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繁荣金晨标识标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2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唐山汉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峰
人民陪审员  张 茜
人民陪审员  苏美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姚鹏飞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