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渭南淼泽源通信有限公司,西安鼎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02民初306

原告:***,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楠,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淼泽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宏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自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喆,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鼎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韦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西峰,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渭南淼泽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泽源公司)、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建公司)、西安鼎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公司)、赵西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楠与被告淼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中邮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喆、鼎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被告赵西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淼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宏娟、被告中邮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自森、被告鼎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铁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淼泽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0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2、判令被告鼎高公司、中邮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3月下旬,经淼泽源公司经理杨某某给施工队长赵西峰打电话,要求给其从鼎高公司承包的陕西公司2016年城域光缆五期渭南光缆线路工程工地找人干活。赵西峰找来***、穆朋朋等人,主要干综合布线、放光缆等活,2017430日,在石鼓山栽电线杆时,工地施工的大吊车钢丝绳突然断裂,将吊挂在空中的电线杆掉落下来砸在原告的左脚上。在渭南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1-4趾毁损伤2、左足第1-4趾脱套伤3、左足部软组织脱套伤4、左足第1-4趾开放性骨折伴ANT损伤。住院期间被告淼泽源公司经理杨某某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017714日出院。原告***与被告中邮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渭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工程是由中邮建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处承接,后将部分建设施工工作分包给鼎高公司,鼎高公司又分包给淼泽源公司,淼泽源公司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在劳动活动中因吊车缆绳断裂被吊起的电线杆砸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口性质。

2、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由中邮建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西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处承接,后将部分建设施工工作分包给鼎高公司,鼎高公司将部分工作分包给淼泽源公司,淼泽源公司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在劳动活动中因吊车缆绳断裂被吊起的电线杆砸伤。

3、渭南市骨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渭南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日。

5、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刘皓轩今年8岁,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

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2700元。

被告淼泽源公司辩称,淼泽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其受伤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赵西峰是雇佣关系,故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淼泽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渭劳人仲案字【2017】第050号仲裁裁决书;2、临渭区法院(2017)陕0502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3、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终837号民事判决书;4、材料出库对账单;5、领料单;6、收条2份。证明中邮建公司与鼎高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鼎高公司与淼泽源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赵西峰为完成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干活,赵西峰应承担责任。

被告鼎高公司辩称,自己与淼泽源公司是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2017326日其与淼泽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陕西移动渭南区域线路架设设备安装项目施工工程后,淼泽源公司将工程包给赵西峰,而赵西峰为了完成工程项目雇佣原告干活,赵西峰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赵西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鼎高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证明鼎高公司与淼泽源公司签订合同,转包部分工程,由淼泽源公司承建陕西移动临渭区线路建设、设备安装项目,鼎高公司支付给淼泽源公司工程款1008695.71元。3、渭劳人仲案字【2017】第050号仲裁裁决书;4、临渭区法院(2017)陕0502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5、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终8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将中邮建公司诉至仲裁委和法院,经法院审理确定了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中邮建公司辩称,中邮建公司与鼎高信息公司是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中邮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鼎高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鼎高公司与中邮建公司签订合同转包部分工程,由鼎高公司承建部分工程,中邮建公司支付给鼎高公司工程款26041936.13元。3、渭劳人仲案字【2017】第050号仲裁裁决书;4、临渭区法院(2017)陕0502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5、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终8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将中邮建公司诉至仲裁委和法院,经法院审理确定了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赵西峰辩称,原来和其等5个人给工地方光缆的,自己给杨某某干活的,干天天每天200元,杨某某是中邮建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叫的吊车,自己给杨某某栽杆子。

被告赵西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算账单一份,证明自己给淼泽源公司按天干活,不存在承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430日,原告***在石鼓山栽电线杆时,工地施工的大吊车钢丝绳突然断裂,将吊挂在空中的电线杆掉落下来砸在原告***的左脚上。经渭南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1-4趾毁损伤2、左足第1-4趾脱套伤3、左足部软组织脱套伤4、左足第1-4趾开放性骨折伴ANT损伤。住院75天,被告淼泽源公司职工杨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后,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中邮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渭劳人仲案字【2017】第050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邮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陕0502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陕05民终8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邮建公司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处承接了陕西公司2016年城域光缆网五期渭南市光缆线路工程,原告***及另外两人被其在蒲城干活时认识的赵西峰叫到杨某某负责的石鼓山干栽电杆的活,杨某某和赵西峰协商好每人每天200元工资。该判决认为中邮建将工程分包给鼎高公司、鼎高公司又转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淼泽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受杨某某的管理和安排,***与中邮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后续、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经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此次损伤无需后期相关治疗费用。3、此次损伤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中邮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担各类通信信息网络工程、通信系统集成及技术服务通信网络的维护……”被告鼎高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维护……”被告淼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信工程的施工……”。另外,原告***有一子刘皓轩,出生于2011年XX月XX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渭南市骨科医院病历资料、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邮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经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判决亦认定原告***受杨某某的管理和安排,被告淼泽源公司称杨某某为其职工,故原告***与被告淼泽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淼泽源公司主张赵西峰为雇主,原告***与被告赵西峰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淼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钢丝绳断裂将吊挂在空中的电线杆掉落下来砸在左脚上受伤。可见,原告***并无过错,被告淼泽源公司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邮建公司、鼎高公司、淼泽源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故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本次事故的住院费已由被告淼泽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75天=2250元,误工费为80×90天=7200元,护理费为80×90天=7200元,营养费30×60天=1800元。原告***属农村户口,根据相关标准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053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鉴定费2700元属必要费用,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306×10÷2×10%=4653元,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6333元,由被告淼泽源公司承担(不含被告淼泽源公司已付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淼泽源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渭南淼泽源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

       

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

 

0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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