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威尔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鼎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陕0116民初3572

原告:西安威尔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斗门镇南街村664号。

法定代表人:来丽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琪武张慧超,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15号楼1层108室5-4号。

法定代表人:韦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位,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西安威尔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蒙公司)与被告鼎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琪武、张慧超与被告鼎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尔蒙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70393.60;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共计85261.20(暂计算至2019年1月2日),并判决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8日签订塑料管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管材,合同第三条规定:货款总额达到30万或满一个月时被告给原告结账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供应管材金额为772287.48元,并按照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票,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270393.6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355654.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高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共签订过四份合同,原告没有提供真实合同,在合同中体现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存在虚假,被告鼎高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刘勇恶意串通,提高货物单价,造成被告公司多支付货款,被告在第四份合同中将单价下降,原告也同意,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塑料管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管材PVC波纹管110单价8.8元,聚氯乙烯实壁管顶管110单价33,7孔梅花管32单价16.38元,按实际结算,并注明以上单价含17%的税。质量要求材表面光滑无开裂,管材壁厚及直径尺寸按企业标准,误差±5%。交货地点及时间:乙方接到甲方通知的24小时内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西安市内)运费由乙方承担(单批送货不足600米,甲方要付运费3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货款总额度达到30万元一个月时间,乙方开具增值发票,甲为收到乙方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开票全款。甲方若不按约定进行付款,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及损失费和利息,每天按总金额的3收取,时间从收货之日算起。被告方代表刘勇与原告方代表章水祥均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最后一次供货,货款总额772287.48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目前剩余货款270393.6元庭审中,因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送货单、银行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料管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被告在庭审中称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多付了货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1月10日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付款金额为293040元。原告提交了2017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塑料管材销售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多付的货款系与本案涉案合同无任何关联的另一份2017年11月2日合同的货款,该笔货款293040元已经支付,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对双方证据的审查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多付货款的依据系双方在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该笔货款的产生和支付均与本案所涉合同均无关联。被告向本院提供虚假证据企图逃避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依法应予以惩戒。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70393.60的请求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原告向本院请求按照给被告开票后的7个工作日,即2018年7月2日起按照每天1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但其并未就伪造公章进行报案也未提交已经申请刑事立案的证据,亦未提供书面申请,要求对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员工刘勇恶意串通,导致多付货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上述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另外两份合同的观点,一份没有签订时间,一份在2018年11月2日,与本案涉案合同均系独立的合同,与本案涉案合同无关联性,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另两份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单价、结算方式与本案涉案合同不一致。被告在2018年5月7日付款298613.88元,在2019年1月30日付款203280元的事实有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直在按照双方签订的2018年1月8日的合同履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涉案合同是虚假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威尔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0393.60元。

二、被告鼎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威尔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85261.20元(截止2019年1月2日。被告还应以270393.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给付原告2019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

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17.41元,由被告鼎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西安威尔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多收的2754.18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纪胜利

 

      一九年 十二

 

         寇爽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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