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滑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3民初3125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林,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二期3号楼14层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311073645Y。
法定代表人:韦铁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68号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2803200X。
法定代表人:陈伯耀,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滑某、**、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滑某、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滑某、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起诉。
审 判 员  武 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喆
书 记 员  刘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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